(2020)冀0521刑初54号 李某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4
摘要:被告人李某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冀0521刑初54号

  发文日期:2020-06-23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52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镒(曾用名李某义),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出生地河北省平乡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镒及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镒使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邢台县建畅机械配件厂、邢台县裕新密封件厂,李某镒系上述两个企业实际经营者。在当年7、8月期间,李某镒通过杨建奇(另案处理),利用资金回流的方式掩盖无实际货物交往,从永年县万康贸易有限公司为邢台县建畅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价税合计2,923,462.47元,税额424,776.61元;从永年县万康贸易有限公司为邢台县裕新密封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5,935,645.27元,税额862,444.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镒共计为自己实际经营的上述两个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价税合计8,859,107.74元,税额1,287,220.71元,这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抵扣税款1,287,220.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镒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镒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七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镒的供述、同案犯杨建奇的供述、同案犯回志辉的供述、同案犯刘赛冲的供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邢台县建畅机械配件厂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信息、一般纳税人信息及开户至今进销项发票信息,邢台县裕新密封件厂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信息、一般纳税人信息及开户至今进销项发票信息,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永年县万康贸易有限公司调查报告,邢台县建畅机械配件厂尾号003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邢台县裕新密封件厂尾号952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李某镒尾号9915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杨建奇尾号1811农业银行账户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回志辉尾号3405的账户交易明细、李竹芳尾号3522的账户交易明细、永年县万康贸易有限公司尾号3610账户交易明细,杨某尾号1910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邢台县建畅机械配件厂申报抵扣及进项税转出情况、邢台县裕新密封件厂申报抵扣及进项税转出情况,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自愿认罪认罚。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镒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以上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镒违法所得1,287,220.7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尚启忱

  审判员 张卫锋

  人民陪审员 霍立刚

  2020年6月4日

  法官助理 田 园

  书记员 胡亮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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