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112刑初517号 刘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112刑初517号

  发文日期:2021-12-29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健,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刑诉(2021)2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马某(另案处理)为了其经营的杭州XX有限公司能够骗税,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控制人,在采购棉布、上线等纺织材料的过程中,经与被告人刘某军事先商量,以支付票面额5%至7%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由马某本人或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单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刘某军从XX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税价合计1004万余元,税额145万余元,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刘某军于2020年11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杭州XX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马某、单某、潘某、王某、王某1、王某2、李某、李某1、王某3、楼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营业执照、出库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银行电子回单,调取证据清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财务凭证、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银行流水信息刻录光盘,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军帮杭州XX公司虚开发票是为了和对方搞好关系,多做点生意,没有拿到过好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军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土森

人民陪审员 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舒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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