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402刑初272号 盛某茗、覃某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2-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盛某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覃某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33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402刑初272号

  发文日期:2022-04-07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X5****,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新路9号广西九洲国际大厦第47层4701号房,法定代表人盛某茗。

  诉讼代表人:余某燕,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辩护人:周泽宇,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茗(曾用名盛永军),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CH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2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中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莲,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大学本科文化,CH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1)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燕、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辩护人周泽宇、龙景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335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盛某茗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被告人覃某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

  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是正常经营的企业,并非以虚开发票为主业,近两年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公司负责人正尽力筹措资金,确保公司运转,保障稳定及员工就业,不宜判处过重罚金刑;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税款,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并预缴了罚金。请求本院采纳辩护意见。

  被告人盛某茗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是:盛某茗虽有辩解,但自侦查阶段即认可基本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本案涉案虚开的增值税款已全额退缴,国家没有税收损失;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及盛某茗本人没有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盛某茗被羁押一年多时间,相当于接受过一定期限的实刑处罚;盛某茗是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的民营企业家,家庭和睦,社会交往单纯,所居住社区具备良好的矫正机制。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覃某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覃某莲不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行为是由盛某茗决定并授意覃某莲实施,即便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亦应当考虑其所起的作用,按从犯处理;覃某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极好,主动预缴退补税款50万元;覃某莲是初犯、偶犯,此前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退补税款由被告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经被告人盛某茗决定并授意被告人覃某莲等人通过虚构购货合同、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分别向刘菊如、张弘娟(已判决)实际控制的浙江欣盛石化有限公司以及喻美新(已判决)实际控制的浙江昌南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9份,价税合计2462万余元,涉及税款335万余元,后均被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已退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人张弘娟、刘菊如、喻美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抵扣信息查询电子数据、嘉兴信一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盛某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覃某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33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盛某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涉案税额已全额退缴,酌情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茗、覃某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CH能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覃某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第二、三项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税款3350110.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欧文富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0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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