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纳税情况的稽查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1
摘要: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又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又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对该机构纳税情况的稽查应以我国税法及我国政府同该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结合外国公司在华机构的业务活动特点进行。

    一、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的界定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颁布了《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对外国企业在华代表机构的税收政策。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代表机构从事下列业务活动的应属于常设机构,该代表机构要就这些业务活动在我国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一)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二)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三)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四)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五)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六)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七)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通知》同时规定,代表机构若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则不属于常设机构,其从事的上述业务活动不用在我国纳税,但这里所说的业务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伺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案例】德国一家股份公司M与我国一家电力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由德国M公司帮助在我国建设一座发电站,价值1亿马克。根据合同,德方应向我国公司提供以下技术帮助:

    (1)电站工程设计,维修和保养 2000万马克

    (2)设施的操作技术 300万马克

    (3)附属设施的制造技术 400万马克

    (4)附属设施的制造图纸 4000万马克

    (5)接受中国工作人员在德国培训 300万马克

    (6)派人到中国对电站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德方技术人员在中国停留6个月以上 3000万马克

    根据中德双方所签署的税收协定的第5条第3款,即常设机构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6个月为限,德国M公司派人到中国对电站的制造、安装进行监督,时间超过6个月,因而这种监督活动已构成德国M公司在我国的常设机构,我国对M公司3000万马克的监督活动应征收所得税(允许扣除必要的费用)。另外,M公司向我国电力公司提供的第(1)、(4)、(5)项技术帮助根据中德税收协定备忘录第1条(6)中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的与其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有关的计划、设计或建设或研究活动,以及工程规划服务所取得的所得不应归入到该常设机构,我国不对其收入(共计6300万马克)征税。M公司向我国电力公司提供的第(2)、(3)项技术所得700万马克的特许权使用费也不应归入到其在我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所得中,但我国要对这两笔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0%的预提税。

    二、关于外国公司在华代表机构的税收征免规定

    (一)免税活动的范围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注意,其中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而仅限常设机构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所进行的在中国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

    2.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同样,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所取得的收入也免征税。

    在此,中国境内企业包括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代理业务”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3.外国政府、非盈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的免税活动。

    (二)纳税业务活动的范围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以及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代理商品贸易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其所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佣金、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偿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获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以及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进口商品的代理业务,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人,应视同佣金、手续费收入征税。

    (三)特殊行业在华代表机构的征免税原则

    所谓的特殊行业即指银行、保险、国际运输等行业。税务机关在对它们进行纳税情况稽查时,应把握以下各点;

    1.外国银行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规定。若该代表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中仅规定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联络或其他辅助性工作,没有兼营咨询业务,且实际没有从事咨询业务的,可以界定为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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