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下篇)

来源:汇仲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皓等 人气: 时间:2024-01-09
摘要:减资有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之分,在同比减资项下,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出资,全体股东皆为减资股东,在不同比减资项下,部分股东定向减资而其他股东并未减资,此时存在的问题是,其他非减资股东应否对违法减资承担责任?

  (五)股东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18]

  1. 减资股东对违法减资的责任

  (1)减资股东因法律规定或股东承诺须对违法减资承担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若债权人请求违法减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在此类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减资属于公司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减资股东为何要对公司债务和公司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诉诸两种路径,一是类推抽逃出资规则,法院提出虽然减资是公司行为,但减资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体现的则是股东意志,股东违法减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言,本质上并无不同,减资股东应予承担的责任可比照抽逃出资相关的原则和规定加以认定。[19]二是基于减资股东在办理减资登记手续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对公司债务的承诺声明书,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减资行为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办理减资登记,法律要求工商登记部门依法监督公司的减资行为,商业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工商登记部门为预防违法减资行为,往往要求公司提交一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承诺声明书,类似载明“因减资而导致债权人经济上的损失,由本公司及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所有责任。”此类承诺声明书大多被法院认定为签字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承诺,作为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依据之一。[20]

  新《公司法》明确减资股东承担违法减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应当由股东承担返还出资等恢复原状义务。新法实施后,我们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影响。

  一是工商登记部门可能不再强制要求减资公司提交承诺声明书,因旧公司法并未违法减资法律后果,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减资公司提交承诺声明书实乃法律规则缺失下的无奈之举,在新法已经明确违法减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工商登记部门无须再通过承诺声明书的形式夯实违法减资责任。

  二是法院认定减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可依,而无须为类推适用抽逃出资规则而额外承担论证负担,但这里可能产生的新问题是,新法仅仅要求减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并未规定减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公司债务,那么债权人能否要求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对此,我们认为,在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据代位权规则请求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新《公司法》实施之后,配套的司法解释或许能够作出有效补位。

  三是债权人除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追究减资股东的责任外,还可按照一般侵权规则向减资股东索赔。新《公司法》第226条实质上站在合同法意义上处理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论减资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违法减资的,公司或债权人均可要求减资股东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承担恢复原状等法律责任。在此之外,公司或债权人还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规则追究减资股东,即股东故意违法减资共同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要求共同侵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相较而言,侵权法意义上的股东责任更重,但证明难度更大。本文主要基于合同法上的违法减资责任进行讨论。

  (2)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减资股东应当先返还出资或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为无效后,应当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法律行为实施前的状态,当事人基于无效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有孳息,则孳息应一并返还,违约方还应当赔偿损失。[21]新《公司法》明确公司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鉴此,减资股东应当返还出资,返还范围包括因减资行为而取得的资金及其利息。如果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出资的,那么减资股东应当恢复出资义务。此外,公司若因减资行为而受有损失的,减资股东还应当赔偿损失。例如,公司在减资之前存在一个投资回报固定为年化17%的投资机会,公司因减资而无法进行投资等。但应当看到,此类损失大多难以举证证明。

  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当公司存在多个减资股东时,某一减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其他减资股东追偿?例如,公司对外债务为300万元,减资股东甲乙丙分别减资7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甲向债权人全额清偿300万元债务后,能否向乙、丙追偿?一种观点认为,甲有权向乙、丙追偿,追偿额应当按照各自减资额占总体减资额的比例来确定,即甲可以向乙追偿50万元【计算方式为3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可以向丙追偿30万元【计算方式为300万元*(100万元/1000万元)】。对此,我们认为,减资股东无权向其他股东追偿。新《公司法》第226条的法律逻辑是,违法减资——减资无效——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即在减资无效的情况下,各个减资股东均负有向公司返还出资等恢复原状义务,某一股东对外清偿公司债务后,其对公司的返还出资义务相应消灭,这已经实现权利义务对等,而无须再赋予其额外的追偿权。

  2. 其他非减资股东对违法减资的责任

  减资有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之分,在同比减资项下,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减少出资,全体股东皆为减资股东,在不同比减资项下,部分股东定向减资而其他股东并未减资,此时存在的问题是,其他非减资股东应否对违法减资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存在法院支持非减资股东与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法院支持理由主要为,非减资股东同意公司减资的决议或非减资股东存在其他行为构成减资协助人。例如,在(2020)沪民再28号一案中,上海高院认为“陈桂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嘉林、陈桂兰共同作出。陈桂兰同意杨嘉林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桂兰应与减资股东杨嘉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2]在(2023)沪02民终593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其他股东虽未减资,但其作为未清偿债务的担保人、具有明确过错的减资协助人,应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各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要求非减资股东对各个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非减资股东的责任范围远远大于减资股东的责任范围。[23]

  我们认为,原则上其他非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违法减资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预设的法律逻辑,减资股东承担恢复原状、赔偿责任是因为减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减资合意无效,减资股东按照法律行为无效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非减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减资合意,也未从公司取得相应财产,公司减资行为绝对无效后,在合同法意义上,非减资股东缺乏承担无效法律后果的正当理由。但这种原则存在两例外情况:其一,若非减资股东按照工商登记部门要求在承诺声明书上签字,则非减资股东基于该承诺声明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非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具体应结合承诺声明书内容在个案中分析。其二,若非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存在侵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共同侵权行为时,在侵权法意义上,非减资股东应当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非减资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中同意减资的这一行为属于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能仅因此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非减资股东明知公司减资不符合减资条件、减资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等,仍同意减资,此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4]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442号案。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7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1331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661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案等。

  [3] 参见陈克:《公司减资微观视角之观察——兼评公司法二草中的减资制度》,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3年2月7日。

  [4]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501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370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890号案等。

  [5]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4922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14号案等。

  [6]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1215号案。

  [7] 参见张俊勇:《论公司法修订中减资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8]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案。

  [9]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案。

  [10] 参见陈克:《公司减资微观视角之观察——兼评公司法二草中的减资制度》,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3年2月7日。

  [11] 参见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12] 参见高春乾:《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13] 参见薛波:《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德力西案”评释》,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3期;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14]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60页。

  [15] 类似裁判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614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5930号案等。

  [16] 参见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60页。

  [17] 参见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18] 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和董监高人员,关于董监高人员的违法减资责任,我们已在《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二:高悬于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新公司法董事权责之扩张》一文中涉及,此处不赘。

  [19]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6562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442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案等。

  [20]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导致(民)终字第3821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810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6562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6562号案等。

  [21] 参见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

  [2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案。

  [2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5930号案等

  [24] 参见肖雄:《股东自己责任抑或替代责任—以“德力西案”与“十三治”案为切入点》,载《安徽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知识

问题内容:

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现为改善公司财务结构,拟减少公司实收资本4000万元,此减资额不汇给股东,直接用来弥补以前年度累积亏损,账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 4000万 贷:未分配利润 4000万。请问,该事项是否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上述事项可以理解为你公司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股东再以同样的款项捐赠给你公司用以弥补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八款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第八款为接受捐赠收入。”

因此应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8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