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5]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2-01
摘要: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查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查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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