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核定的金额能否按偷税处罚

来源:蓝敏说税 作者:蓝敏 人气: 时间:2021-04-26
摘要: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先看一个稽查的处罚告知书要点:

  ……由于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核定征收你公司企业所得税。

  ……对你公司按8%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你公司201×年度申报营业收入29076××××.5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81××××.29元,已纳5××××.9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76××××.35元。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你公司上述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是偷税。对你公司所偷税款处百分之六十罚款,罚款金额345××××.61元。

  外行爱看热闹——虚开发票40万竟然罚款345万!(因为该公司同时被查出40万普票虚开)

  也只能看热闹——看,不认真提供资料,后果就是罚款345万!

  内行要看门道!

  面对这一类《处罚告知书》文书,一定要理清其逻辑,找到其证据→事实→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关系,才能知道是否有问题,问题何在,如何正确应对。

  税务核定的金额能否按偷税处罚,这实际上已经是一个“老生长争”的问题了。整理一个这个处罚告知书的逻辑:

  事实1: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检查、提供资料

  事实2:税局无法准确核算被查企业的纳税额

  依据:相关的核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结论1:实施核定,要求补税

  最终结论:基于结论1,定性为偷税,所以罚款

  理清了就会发现:

  最终结论的核心问题就是:依《税收征管法》第63条,没有认定偷税的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违法事实不清。

  按《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有三个前置行为条款,必须满足三者之一,再导致少缴税,才构成偷税。先讲这三个行为前提: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就本例来说,如果要得到偷税的结论,应该是第1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事实,才能定偷税。

  从《处罚告知书》的表述看,只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提供资料”,这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行为靠不上边。

  伪造、变造,是指做假,需要分别有真、假的证据与对比才能认定。

  隐匿,纳税人不接受调查、不提供资料的行为不能证明是隐匿行为。用例子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进行会计核算,就不是隐匿。反之,如果进行了会计核算但却把资料隐藏起来,就是隐匿。隐匿与否,必须要用证据进行证明。

  销毁,同上理,销毁也需要证据证明,把原来存在的东西,销毁灭失了。

  所以,仅仅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无法构成偷税,不满足《征管法》第63条的偷税定义。

  进一步讲,如果会计把公司的账本烧了,或把公司电子账套删除了,其行为恰恰被监控录下来交给税务,或者有人作证,充分的证据让税务有理由认定存在“擅自销毁账簿”的行为,那是不是就可以定性偷税了呢?

  依然不能。

  既然账已销毁,如何查账?如果“无法查账”从而导致无法核算清楚纳税人应该交多少税,正如本《处罚告知书》所言:“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那么也就无法确认纳税人是否少缴税。自然也就无法定性偷税。

  对比一个反例,如果税务稽查通过其它证据,比如具体的合同、资金、客户证言等,证明有哪些业务被隐瞒、有多少金额利润没有申报,这才是真正的少缴税认定,定性为偷税就有一定基础了。

  难道依《征管法》35条核定的金额,也不能认定纳税人少缴税?

  不能。因为35条只是授权条款,税务人员依条款行使核定权后才导致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义务后,则纳税人应该限期申报纳税,在申报期限到来之前,都不构成少缴税——可见,期限前申报缴纳的话,甚至连滞纳金也没有!

  当然,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后要求限期申报,如果纳税人逾期还不申报,这就构成偷税了。不论之前是不是存在擅自销毁账簿的情况,税务机关都可以直接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点来认定偷税。

  那么,退一步讲,如果不定性为偷税,税务稽查能不能按《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呢?

  64条款二款的规定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它没有63条那样的复杂前置条款。

  依然不行。

  问题依然出在“少缴税”这一点上,通过核定产生的纳税义务在核定时产生,在核定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申报纳税,都不构成未申报、少缴税。

  基于《征管法》63条或64条处罚的前提一定不是“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一定是“我局算清了你公司少交了多少企业所得税”。

  那么,拒不提供资料的行为难道就放过不成?

  当然不是。

  公司如果不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基于“双随机一公开”正式立案下通知的税务执法检查(不一般的所谓“调查”、“走访”“情况说明”等),这样的检查如果不配合、拒绝、扯谎、拒不提供资料的话,是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最高五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还可以没收其发票、停售发票,有妨碍执法行为甚至可以移送公安。

  就本《处罚告知书》的表述来看,本案例应该是适用《征管法》第35条第(三)项:“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具体是第(三)项的后一种情况:拒不提供纳税资料。

  所以,核定征税没有问题。近3亿的收入才交5万的所得税,还不拿账给我看,任谁当税务稽查也会核定。并且,如果是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还可以罚5万元以下。

  但按《征管法》63条或64条进行罚款,事实与证据上就有可争议之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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