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7]97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6-25
摘要:为做好湖北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备案登记和退税审核工作,根据《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7]75号)、《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6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7]97号        2007-6-25

武汉市、黄石市、襄樊市、十堰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特制定《湖北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条 为做好湖北省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备案登记和退税审核工作,根据《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7]75号)、《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6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湖北省内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四个城市行政区划内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上述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企业、电力业、采掘业产品年销数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上述石油化工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冶金业不包括年产普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和电解铝生产企业;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 符合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以下资料进行备案登记:

  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2、省级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仅限高新技术企业)。

  纳税人未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上述资料进行备案登记的,不得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

  第四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登记资料后,应对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通知书》,同时在2日内将备案登记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向纳税人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给纳税人。

  第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接受办税服务厅移送的备案登记资料后,税收管理员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备案登记资料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税收手工台帐中的生产经营范围、国民经济行业类型、应缴增值税、欠税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六条 对新办企业和有疑点的企业,税源管理部门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对下列情况进行实地确认:

  1、确认纳税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

  2、计算纳入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行业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确认比例是否达到50%(含50%)以上;

  3、确认企业填报的税收数据与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以及税收手工台帐数据是否一致;

  4、确认是否从事焦炭加工;

  5、若纳税人属于冶金业,确认其生产能力和年产销量,以及是否从事电解铝生产;

  6、确认其是否属于关停的小火电。

  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接受备案登记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确认工作,填写《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基本情况确认表》(见附件2),并将备案登记资料传递给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七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接受税源管理部门移送的备案登记资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对符合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条件的纳税人,建立、登记《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台帐》(见附件3),并在防伪税控管理系统管理模块中加载标识,同时告知税源管理部门建立户籍台帐;对不符合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条件的纳税人,报分管领导确认后制作《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4),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送达给纳税人。

  第八条 纳税人在备案登记后提出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退)税权的,应填写《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声明》,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应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流转税管理部门对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退)税权的纳税人,在《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台帐》中记录具体放弃日期。

  第九条 纳税人重新申请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退)税权的,应自放弃抵(退)税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

  第十条 对新申请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纳税人,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备案登记的当月享受抵(退)税权;对重新申请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退)税权的纳税人 ,自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备案登记的次月起恢复抵(退)税权。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经济范围、行业类型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条件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取消备案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取消其标识,并在《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台帐》上登记取消时间及原因。对不再符合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条件且不提出取消备案登记的,一经发现,主管国税机关除追缴其多抵(退)税税款、滞纳金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将取得的固定资产专用发票与其它专用发票分开认证。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固定资产认证情况打印清单交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季度办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退)税审批手续。

  纳税人上年12月-本年3月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在本年4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抵(退)税申请;本年4月-6月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在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抵(退)税申请;本年7月-9月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在10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抵(退)税申请;本年10月-11月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在12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抵(退)税申请。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退税申报时,首先应在《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中对申请抵(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发票凭证前打“√”作标识,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

  2、加注标识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和《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相关信息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并在2日内将抵(退)税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抵(退)税资料后,应在8日内完成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等资料传递给流转税管理部门。

  1、案头审核包括:

  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期新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与纳税人报送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固定资产)》中加注标识的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审核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2007年7月1日前欠税年初余额、本年前期已抵减2007年7月1日前欠税累计税额等与上期对应逻辑关系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累计应纳增值税额”、“上年同期累计应纳增值税税额”等栏次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对应栏次数据是否一致;

  审核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中“本年前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余额”栏次与上期“应结转下期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栏次数据是否相等;

  审核《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栏次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审核《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认证清单》中购进的固定资产是否在《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有对应的运输发票。

  2、实地核查包括:

  是否有固定资产实物,且实物与发票品名是否一致;

  是否将享受抵(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是否将享受抵(退)税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是否将享受抵(退)税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是否将享受抵(退)税的固定资产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

  第十七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接受资料后,应在3日内完成《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台帐》相关数据相比对等复核工作,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在3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八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根据审批结果登记《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台帐》,并将退税资料传递给计统部门。

  第十九条 计统部门应在4日内根据审批的退税结果,按规定分户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退税申报当月办结退税审核及相关退税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各种抵(退)税固定资产的抵扣凭证,稽核比对结果为“比对不符”、“缺联”、“重号”、“作废”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核查。查实确有问题的通知纳税人不得予以抵(退)税,已抵(退)税的作相应的帐务处理,并在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抵(退)税申报表》“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栏目中转出。涉嫌偷骗税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备案登记表》

  2、《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基本情况确认表》

  3、《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台帐》

  4、《不予备案登记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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