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1996]15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1-08
摘要:市属单位所办的“三产”,如在市财税局直属分局进行税务登记的,则由上述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负责发证和管理;如按规定在区、县(地区)进行税务登记的,按属地原则,由“三产”所在的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五分局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会[1996]153号      1996-01-08


  接财政部1996年7月19日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将《通知》及所附《会计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对会计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发证机关及其管理范围杨浦、虹口、闸北、普陀、长宁、静安、黄浦、南市、卢湾、徐汇、浦东新区,宝山、嘉定、闵行、青浦、松江、金山,奉贤、南汇、崇明等区县财政局,各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县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五分局负责金山卫石化地区的地方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冶金、化工、机电、仪表、纺织、轻工、医药、郊县工业、梅山有色、汽车,电气、长江、物资、机械成套设备、交运、港务、建工、建材、市政、公用,房地产、园林、环保、环卫、住宅、农场、农业、畜牧、外经贸委、供销,粮食,水产,旅游、锦江、新亚、东湖、衡山、石油、科委、体委、教委,卫生,劳改,民政,广电、文化、出版、社会科学院、生产联社、合作银行,商委,总工会,建委,农科院、水利、上海科学院、社保、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华亭,华联,一百,友谊,烟草、建行上海分行、申银万国浦东发展银行,虹桥国际机场等设立财务处的委、办、局,各自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即市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上海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本市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发证范围为各会计师事务所中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业务人员和财会人员。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负责由其供给经费的市委各部、市府各委、办、局和市级各人民团体及其直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会计事务管理处,负责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财务处直接供给经费的各市级单位、市财政局机关内部及其直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今后,市财政局将根据机构改制情况,对发证机关作相应调整。

  市属单位所办的“三产”,如在市财税局直属分局进行税务登记的,则由上述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负责发证和管理;如按规定在区、县(地区)进行税务登记的,按属地原则,由“三产”所在的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五分局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所在区、县(地区)财政局负责发证和管理。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单位,如为市属单位,则由有关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财务处负责发证和管理。

  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了保证会计证颁发和管理的系统性,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在沪的局级以上单位,具有较多分支机构或较大规模的,经征得市财政局同意,可作为市财政局所属的发证机关,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其余单位均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的区、县(地区)财政局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外省市在沪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地区)财政局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外省市在沪单位的会计人员所持的会计证(上海市颁发的会计证除外)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按上述发证和管理范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联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者一律按取得会计证的条件重新申办。

  二、关于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提法,原《上海市会计岗位知识统一考试》更名为《上海市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证统考)。

  会计证统考采取“培训放开(会计电算化除外)、考试统一、教考分离”的原则。

  各区、县财政局,各主管局财务处,各有关专业学校,凡具备教学场所、管理班子、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都可进行会计专业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会计证统考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有关发证机关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4月份。

  会计证统考的科目定为:会计基础知识、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四门。报名参加会计证统考的人员应具备高中毕业(含高中)以上学历,其中不具备财经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人员须参加全部四个科目的考试;具备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含中专)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电算化二门科目。

  凡按规定须参加全部四门考试的人员,其会计基础知识、财务会计法规和会计实务三门科目成绩同时合格,可取得会计证统考的成绩合格单(以下简称成绩合格单),并应在当年的12月底前,凭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二证原件到原报名所在区、县财政局申领“预备会计证,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凡按规定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电算化二门科目,而参加财务会计法规和会计实务二门科目考试的人员,二门科目成绩同时合格者,可直接取得”预备会计证“。

  会计证统考的考试大纲和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织织阅卷。

  三、关于会计电算化问题应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来替代传统的会计手工操作是会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财政部对经济、科技发达的沿海城市现代化会计管理工作的要求,经请示财政部同意,本市将统一采用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证统考的一个科目。已取得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应积极创造条件,学习有关会计电算化方面的知识,并应有计划地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电算化知识统一考试。从现在起至2000年的4年中,会计证的年检将把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作为一个重要条件。

  四、关于会计证的颁发符合取得会计证条件的人员,应自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会计人员会计证申请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填写,申请会计证汇总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连同本人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之一报到相应的发证机关申领正式会计证:1.申请人财经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2,申请人预备会计证原件。

  上述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包括:会计学、财务会计、审计、财政、金融、税务、商品学、价格学、保险、计划、统计、企业管理、经济学、政治经济学、世界经济学、工业经济、工商管理、农业经济、商业经济、贸易经济、物资经济、劳经济、基本建设经济、经济信息学、国民经济管理等专业。

  各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将《申请会计证汇总表》输入软盘,并打印一份,连同本人的申请表及所附毕业证书的复印件或预备会计证原件一并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据以换领会计证。

  市财政局会计处办理预备会计证、会计证的工作,每年进行四次,具体日期为每季度的最后10天。

  持有外省、市和中央单位所发会计证被本市所属单位任用(或聘用)的人员,同时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中专毕业以上财经专业学历证书的,应自任用起的3 0日内向所在单位的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经发证机关审核确认后,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须参加上海市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

  各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的退休人员,也应按规定持证上岗,没有会计证的应按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能从事会计工作。

  五、新老考试制度的衔接办法

  1.为了使新老考试办法更好地衔接过渡,凡1997年参加除会计电算化之外的三门科目考试,且成绩同时合格者,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但申请颁发会计证时必须持有“预备会计证”转“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才能颁发。

  2.原已取得《上海市会计岗位知识统一考试合格证书》至今还未上岗领取会计证的,可在1997年6月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调换预备会计证,渝期自行失效。

  3.凭1996年《上海市会计岗位知识统一考试合格证书》调换预备会计证的,与1997年参加考试,取得预备会计证的一样,在按规定申领会计证时,必须提交《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以上补充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与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一并执行,市财政局沪财会[1994]37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各单位接件后,请即转知所属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行我局。

  附件:

会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1.重持四项基本原则;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七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阅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诗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2.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具体年检办法和注册登记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证的后期管理。会计证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30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3年的,所待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财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于1990年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会计证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三

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

  1990年初,财政部印发了(1990)财会字第009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也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了会计证管理工作。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5年来,加强了会计人员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上岗会计人员质量,促进了会计队伍的稳定和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工作和学习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1994年统计,截止1993年底,全国有会计人员1200万人,其中国有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单位会计人员550万人,共有421万人取得了会计证,占5 50万总人数的76.60%。实践证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进行间接管理的好形式。通过认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考核及适度管理,促进了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从一个侧面制约一些单位搞任人唯亲和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我国的会计人员数量已从1988年的960万人增加到120多万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下这样一支庞大的专业队伍,迫切需要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试行办法》在适用范围、考试内容以及后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存在政策不平衡等问题,个别地区、部门擅自放宽条件、降低考试水平,还有个别地区在会计证考试培训收费和发证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我们总结了5年来各地区、各都门好的经验和做法,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就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会计证管理的作用,采取适当的方法和形式对会计人员进行适度管理,保证上岗人员的质量,促进会计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激发他们学习业务、更新知识的积极性,这也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必要前提。现将《办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原《试行办法》中会计证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办法》将适用范围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作这样修改的理由是,原《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主要是对国有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内。这是与当时我国所有制结构比较单

  一、国有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情况相适应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有经济继续发展的同时,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截止1993年底的统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数为50多万人,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为650多万人,约占总人数的54%。因此《办法》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会计人员纳入了会计证管理的范围。即《办法》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

  二、关于会计证的颁发对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人员平均每年新增近百万人,单纯依靠大中专院校输送的毕业生难以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需要从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中进行选拔,但他们又往往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和学习,取得会计证后才能上岗。因此,我们对《试行办法》的会计证颁发对象进行了较大调整,即《办法》允许非会计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经统一考试取得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持预备会计证应聘从事会计工作,目的是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向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的非会计人员宣传和普及会计专业知识,选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充实会计队伍,为用人单位选拔和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但是,非会计人员不是会计人员,不能直接颁发会计证,只能颁发预备会计证。

  因此,各级发证机关应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进行专门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考虑到会计工作专业性强、知识更新较快等特点,《办法》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规定了3年的有效期。非会计人员在有效期内上岗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所在单位申请和证明,发证机关才能为其换发正式的会计证;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

  三、关于会计证颁发和管理机关为了避免“证”出多门,切实将会计证考试、培训、年检、注册登记等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办法》对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财政部门是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取得会计证人员的考核工作。今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会计人员的会计证和非会计人员的预备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按属地原则统一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具体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上述规定,一是便于统一管理,二是符合《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规定的精神。

  四、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培训

  1.关于考试科目,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的考试科目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为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考虑到上述四个科目是会计专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因此《办法》对此未作大的调整,是将原“专业财务会计”调整为“会计实务”,并不再按行业进行分类;在会计电算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根据财政部《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要求到20 00年,将力争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约60-7 0%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基本操作技能。为此,我们将“计算技术”科目调整为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目的是为了推动会计电算化知识的普及,使广大会计人员能够掌握计算机和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适应现代化会计管理工作的需要。《办法》也考虑到目前会计队伍的现状,特别是在一些贫困落后地区,会计电算化的应用还不够普及,珠算仍然是会计工作中的主要计算工具。因此,允许考生自愿在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中任选一门参加考试。

  5年来,从会计证考试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大多数地区、部门能够按照全国统一要求组织考试和培训,但也有个别地区在执行中擅自改变管理权限、减少考试科目、降低考试水平;在教材内容及试题难易程度等方面,许多地区规定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个别省市将四个科目合并为一个科目考试,个别地区将教材编写和命题工作全部下放到地市一级,使个别地区的会计证管理工作出现混乱局面。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会计证考试各科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统一考核量化标准,切实把好会计人员曲上岗入门关。

  2.关于考试的组织。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统一组织。目前,个别地区将考试有关组织工作交由各地(市)

  财政局组织和管理;个别地区甚至将《会计证》考证权限下放给培训班,结业考试合格就认帐。除此之外,各地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经工作主管部门也分别负责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乡(镇)、村(组)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考试和发证工作。考试工作存在各行其事、多头管理、考核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仅使考试组织工作重复,考试质量难以保障,而且给会计证的统一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由于会计证是对从事会计工作所必须具备专业水平的一种评价,是认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所应具备的起码或基本资格,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为了使会计证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考试工作质量,根据《会计法》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考试。

  3.关于岗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并且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在上岗从事会计工作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等方面的培训。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培训工作加强审批和管理,对要求办班单位的师资力量、课时安排、教学设备、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杜绝以创收为目的,低标准、高收费、滥办班现象的发生。

  五、关于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试行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由于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做法不一,实际效果不佳。《办法》借鉴了一些地区好的经验和做法,补充了会计证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的有关规定,目的是通过对会计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和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保证会计证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整个会计队伍管理的高度上来认识,以会计证管理制度为契机,逐步将微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引入到管理工作中来,建立完整的会计人才信息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现代化的会计人员管理网络。

上海市财政局

1996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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