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综[1989]1049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9-07-19
摘要:凡领用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购买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在使用时,如有填错,应另行填写,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必须完整保存备查。如因故丢失。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综[1989]1049号           1989-07-19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1989年07月19日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与监督,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取缔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各单位,都必须根据北京市物价局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票据除外。如,医院的各种收费票据、中小学校的学杂费收据、电费、电话费、自来水费收据。)方可收费。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无统一收费票据。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凡本市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遵守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管理(工商管理系统使用的收费票据另定)。

  第五条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管理1.凡需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物价局颁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的收费。到市财政局申请购买;

  (2)中央及外省、市驻我市单位和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3)区、县所属单位,到本区、县财政局申请购买。

  2.单位购买票据时要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品种、数量和起止号码,票据用完后,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3.凡领用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购买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在使用时,如有填错,应另行填写,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必须完整保存备查。如因故丢失。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处理,并声明作废。

  4.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各区县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5.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收费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销毁。如不按规定缴销一旦发生问题由原经办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在购买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将按印刷成本适当收取工本管理费,用以冲抵垫支的印刷费用。

  第七条 违纪行为的处罚

  1.凡不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收费票据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伪造,违者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各单位财会人员不得收受非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例外),违者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下达后,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费票据可继续使用到9月底。从10月1日起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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