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布《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进一步规范了针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问题。新规定明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代表机构根据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第二类是涉及协定海运和空运免税的,代表机构可申请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布《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进一步规范了针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问题。 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 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申报 对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方法 所有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对于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国税发[2010]18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信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项经费支出项目的计算: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无论实行的是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还是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方式,其中的核定利润率应不低于15%,以前是10%。具体的各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常驻代表机构免税管理的最新规定 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代表机构根据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 代表机构根据协定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可不在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请程序应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类是涉及协定海运和空运免税的,代表机构可申请享受协定免税待遇。 比如,根据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于1985年5月16日互免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和1986年4月18日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新加坡航空公司在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我国分别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此时,新加坡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仅为其总机构在华开展的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可申请享受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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