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上)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立的,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正部级直属机构,是我国的最高税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2、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3、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税收征管制度;监督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4、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编制税收计划;对税法执行过程中的征管问题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组织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
    5、开展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涉外税收的国际谈判,草签和执行有关的协定、协议。
    6、办理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及出口退税业务。
    7、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简称国税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局长任免提出意见。
    8、负责税务队伍的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管理直属院校。
    9、组织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协同省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各项税收的征收组织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同时必须按照相应的预算级次将税款上缴相应的国库。这是规范税务行政行为的需要,也是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顺利运行的需要。《国务院关于分税制的决定》规定,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此外还有一些税收实体法规定,如《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应缴入中央国库。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征收税款入库。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地方税务局系统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因此,此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税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由此可以看出,地方政府涉及到税收工作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对地方税务局系统进行领导,对国家税务局系统进行协调,其领导和协调工作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减税、免税,不能自行制定税收政策,也不能干预税收执法。目前,地方政府和部门特别是乡镇一级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报道,某省约两成的乡镇城市为完成财税包干任务竞相“引税”,相互之间挖“财源”。具体操作方法是:制定增值税商品销售税率“边界价”,税票高开低征;地方税应税收入实行地方优惠,各自为政,能少则少;更有甚者,实行按应税额返还的制度,返还比例在20%~50%不等。“引税”必然导致税负不公,纳税人无法在同一经济环境下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执法环境的恶化,违背了税法的严肃性,税务行政执法刚性无法得到保证,也使有些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以此为幌子,不择手段进行偷税逃税,也必然会有人收“人情税”、“关系税”,严重影响经济环境。
         本条第3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税收的征收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有赖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此款将这种配合和支持作为法定义务在法中明确提出,违反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税收征管法》对全社会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违反者的处罚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释义】  此条是对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本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税务管理信息化,是指税务系统内部纳税人信息、税务管理信息、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建设;二是税务部门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三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
        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其信息化是整个国家信息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税务部门作为重要的经济调控部门,需要处理大量信息,信息化尤其重要。江泽民总书记在2000年初省部级领导干部财税学习班上指示:“在现代科技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税收征管必须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以利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国务院领导也提出 科技兴税的要求。新《征管法》第一次将税务机关的信息化明确其中,即是为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实施细则》将此条进一步细化,第4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中的职责,即设计总体规划,提供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解决方案和推行的方案,以避免各地分散设计、分散投资、重复建设、信息难以共享、浪费严重的现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方案、技术方案和实施办法进行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同时,税收信息化建设是国家电子政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信息共享和政府效率的提高,因此,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将税收信息化建设作为本地区电子政务的重要内容加以重视,支持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组织税务、银行、工商、海关、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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