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借款的税务处理要点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作者:王琰 人气: 时间:2020-07-20
摘要:向关联方实际收取的利息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两个关联企业如属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且利率水平符合政策规定的,适用免税,无论销方征或免,购方均不得抵扣进项税;向关联方收取的利息应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支付利息方限额税前扣除。

  企业”其他应收款余额较大且变化较小“常常作为疑点指标而被税务部门关注,而该疑点的成因之一是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或资金占用。那么发生此类业务正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什么呢?本文对有偿占用和无偿占用两种情况进行归纳。

  一、有偿占用

  部分企业的做法是相对规范的,借贷双方会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并开具发票。如:甲企业借款给关联方乙企业,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并开具发票。

  这种情况下税务处理相对简单:

  增值税处理:甲:收到的利息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乙: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

  增值税的处理是否有例外情形呢?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反之,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如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甲:收到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乙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问题,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能超过规定标准(具体标准为金融企业5:1,一般企业2:1),超过标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是而借款方支付的不超出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可以凭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

  ★提醒: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的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为某些企业贷款的实际利率。同时,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依托公司等机构,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时,可以以财务公司或信托公司的利率作为依据,这样可以提高税前扣除限额。

  ★小结:向关联方实际收取的利息需要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两个关联企业如属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且利率水平符合政策规定的,适用免税,无论销方征或免,购方均不得抵扣进项税;向关联方收取的利息应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支付利息方限额税前扣除。

  二、无偿占用

  关联企业更多的情况是不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甲企业借款给关联方乙企业,未收取利息,这种情况下的税务处理相对复杂。

  增值税处理:36号文附件一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可见:甲企业借款给关联方乙企业,未收取利息,也应视同销售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是否有例外情形呢?有。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此前已发生未处理事项,比照执行。即甲企业在文件规定期间,如果无偿借款给集团内的关联方乙企业,本应视同销售的贷款服务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且发文之前未作税务处理的可以追溯享受。这个文件切实解决了若干的税企争议。

  2019年11月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视同销售作出一定删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以上表述中,关于视同销售列举了四类情形,其中对无偿赠送应视同销售的范围仅提及了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并未涉及服务,因而按《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意思表述: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可能将不再纳入视同销售范围,让我们拭目等待增值税法的出台。

  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拆借资金,虽然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但从税法原理的角度来说,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主要依据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因此,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要求进行纳税调整,以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资金拆借转移应负担的借款利息,从而达到调节应纳税所得,少交所得税款的目的。但是,如果关联方均为境内企业且实际税负相同,调整一方的利息收入必然伴随对方的利息支出,整体上并没有造成国家整体税收利益的增加或减少,因而这种调整没有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对此进行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甲企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乙企业,如果甲乙双方税负一致,则无需纳税调整,否则应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税负相同不等简单理解为实际税率相同,还应综合考虑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其他因素。

  ★小结: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非公益性的贷款服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借货双方如属于同一集团的,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免税。且未来新的增值税法对视同销售服务有可能均不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如果借贷双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一致,一般无需纳税调整,否则应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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