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函[2013]589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0-17
摘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3]589号      2013-10-17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做好《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的使用与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继续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规定,使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的罚款收据,继续执行原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入税收票证核算范围,并且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管理。

  二、关于征收社会保险费等基金(费)使用票证的规定

  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有关精神,同时基于简并票证种类考虑,自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地税系统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等六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四项基金(费)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联网专用)》、《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款凭证(联网专用)》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费缴款书》五种票证同时废止。

  三、关于几种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1.《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地方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也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2.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应按照类别具有规定的格式,具备税收票证基本要素。

  3.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可以打印,打印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与银行缴款信息一道可以作为记账核算凭证。

  4.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可以以半年、一年为期,要求税务机关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作为纳税依据。

  5.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并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二)税收完税证明

  1.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应规定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2.《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3.《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前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第4项就属于此类完税证明开具的情形。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

  4.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在每年的元月、七月申报期结束后开具“《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完税证明;

  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缴纳结束后开具上年度完税证明;

  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应在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缴纳结束后开具,不需要办理年度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可按半年或一年开具。

  5.税收完税证明应按税款所属时期开具。

  6.税收完税证明不作为记账核算凭证的,纳税人应在相应年度的原始凭证后附完税证明,作为纳税人完税凭据,也可以将完税证明单独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与会计凭证保存年限相同。

  7.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税收票证领发

  (一)整箱发放税收票证时,领发双方应核对票箱注明的税收票证号码是否与领发凭据注明的号码一致,领发箱数是否正确,即“验号对数”。

  (二)拆箱发放税收票证时,发放人员应先核对箱内票证本数、号码是否与票箱上注明的数量、号码一致,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领发双方应核对发放的税收票证本数、号码是否与领发凭据上注明的本数、号码一致,即“验后点数”。

  (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时,应与票证发放人员当面清点票证号码、点验份数,并与票证领发单据核对,即“点号对份”。

  (四)代征单位领用税收票证数量应当按照历史业务量核定,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正常需用量。对具备票证保管安全条件的代征单位,确因集中征收时期等因素需要增加领用量的,由代征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报所属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三个月不开展代征业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结清税款、收回存票。

  (五)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开票纳税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五、税收票证开具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每日点验票证数量,发现票证不足次日工作需要的,应及时领取税收票证。

  (二)每本税收票证启用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清点税收票证号码是否正确,票证份数、联次是否完整,发现税收票证存在残缺等不合格问题的,不得启用该本税收票证,并将全本税收票证上交税收票证管理员,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通过POS机刷卡缴纳税款(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当场或事后需要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交付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汇总缴纳现金税款的,限缴日期不得超过次日,节假日顺延;纳税人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的,税款限缴日期不得超过法定的申报日期;纳税人申报缴纳非当期税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的,税款限缴日期不得超过3日,月末3天缴纳税款的,税款限缴日期不得超过次日。

  (五)《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必须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六)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七)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代征代售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印花税票,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向代征代售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八)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六、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一)税款汇缴

  1.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或通过收取现金方式销售印花税票,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当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汇缴;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应在5日内或税款达到一万元时办理税款汇缴。

  2.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二)票证结报

  1.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将收现税收票证相应联次和汇总缴库票证或电子缴款记录、作废票证、损失票证以及票款结报手册,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双方当面清点无误后,由票证管理人员填写《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或从票证管理系统中打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由结报人员签字(章),同时票证管理人员在结报人员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签字(章)。

  2.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在票证开具5日内办理票证结报手续。

  3.代征代售人、扣缴义务人和自开票纳税人应在次月5日内办理票证结报手续。

  4.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持《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存根联办理票证结报手续,由票证管理人员填写《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或从票证管理系统中打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由结报人员签字(章),同时票证管理人员在结报人员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签字(章)。属于纳税人补开完税证明的,应持纳税人申请及其他附列资料。《完税证明(文书式)》应持纳税人申请及其他附列资料办理票证结报手续。《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定额)应持汇总缴款凭证办理票证结报手续。

  5.地方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印花税票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电子缴款记录。

  6.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7.办理其他税收票证结报的,地方税务机关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扣缴义务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持存根联、报查联、相关附列资料。

  (三)入库销号

  各种向国库缴款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国库反馈的信息及时进行销号,入库销号由县或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人员负责,并要加强对在途票证的监控。税收会计人员应及时将税款未能按期入库的税收票证信息反馈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组织相关税款入库。

  七、税收票证核算

  (一)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开票纳税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开票纳税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能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以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

  八、其他

  (一)本通知中所称电子缴款记录包括银行划款记录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记录。

  (二)本通知中所称“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日”均指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地税机关统一启用由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原我省根据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税收票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制发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制发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式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7]177号)制发的契税完税证式样等税收票证式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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