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教育机构规范对象自查提纲

来源:青岛市税务局 作者:青岛市税务局 人气: 时间:2021-06-16
摘要: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非学历教育属于现代服务业——生活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后收取学费时便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自查是否存在收入确认不及时的问题。

  一、增值税

  (一)是否存在隐匿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不及时的问题;

  特别提醒:该行业在会计核算时一般将收取的学费先挂在“预收账款”科目,再按已完成的课时进度逐步结转收入。但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非学历教育属于现代服务业——生活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后收取学费时便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自查是否存在收入确认不及时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增值税收入申报混用税率的问题;

  自查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同时,销售相关受训学员的书本、教具、资料等货物或者兼营销售其他货物,是否根据不同的情形合理区分兼营应税行为或混合应税行为。

  (四)是否存在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不完整的问题;

  自查是否存在招生费用直接冲减收入、差额缴税的涉税问题。

  (五)是否存在增值税未视同销售收入的问题;

  自查外购礼品用于市场推广等赠送客户是否存在未视同销售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特殊增值税应税收入不确认的问题;

  自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收到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其他增值税涉税问题。

  二、企业所得税

  (一)是否存在隐匿所得税应税收入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所得税应税收入确认不及时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特殊所得税应税收入不确认的问题;

  营利性教育机构除了正常的培训服务外,可能兼营其他应税服务或销售货物行为,自查是否存在对其不确认收入,不纳入收入总额缴税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所得税应税收入确认不完整的问题;

  自查是否存在招生费用直接冲减收入、差额缴税等涉税问题。

  (五)是否存在违规多列成本费用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利用税负差异转移利润的问题;

  (七)其他所得税涉税问题。

  三、个人所得税

  (一)是否存在少计工资薪金所得的问题;

  自查是否存在少计工资薪金所得或者不按实际所得类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不按照实际所得类型代扣代缴的问题;

  对于未签订合同的兼职教师、招生代理等支付的报酬是否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是否存在对外赠送礼品、向高分学员发放奖金等未代扣代缴的问题;

  (四)其他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

  四、印花税

  (一)是否存在不缴或未足额缴纳租赁合同印花税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增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后未补缴印花税的问题。

  (三)其他印花税涉税问题。

  其他税种

  (一)房产税

  1.无偿使用学校免税场所进行营利性培训,未缴纳房产税;2.无租使用房屋可能未代缴房产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1.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可能未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2.因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或者土地实际面积与土地使用证存有差异情况下,可能未按照土地实际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

  行业税收政策索引

  一、增值税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四)《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七)《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

  (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三、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六)《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七)《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附件1:自查报告简要格式.doc

  附件2:企业基本情况表.doc

  营利性教育机构规范对象自查提纲.docx

  营利性教育机构规范对象自行补税明细表.doc

 



  2010年6月的解析——

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如何直面税收检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35号)文件的部署,2010年全国性税收专项检查将继续在全国展开。查看具体的检查内容我们发现,除了房地产每年“榜上有名”外,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也继2009年以来连续二年被确定为指导性检查项目。那么,对于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而言,应该如何直面这样的税收检查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129号)中明确,非营利性组织必须履行非营利性组织法人登记,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公益性服务活动,机构的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机构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公益目的,投入人对投入的财产不保留或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及其管理人员的报酬应控制在当地平均水平的一定幅度内,不得变相分配机构的财产。

  因此,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教育、培训机构,即视为营利性组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首次将其作为指导性税收专项检查的检查对象,今年,国税发[2010]35号文件仍强调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导性检查项目。这种“被检查”身份的确定应当引起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的足够重视,直面税收检查,自查自纠自改,提高税法遵从。

  非学历教育不能享受教育劳务免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其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上述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所以,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能享受“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优惠。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这些培训机构应对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下列营业税相关规定给予足够重视: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需要提醒的是,符合营业税减免条件的“学历教育”其内涵是: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这些证书包括毕业后可以获得的毕业证书、结业可以获得的结业证书、肄业可以获得的肄业证书。而非学历教育则是指各种培训、进修,研修类教育形式,比如文体艺术培训、继续教育培训、驾校、专升本课程班、考研辅导班等,都属于非学历教育的范畴。通常情况下,参加非学历教育的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学校或培训单位发给培训结业证明,国家不承认其学历。也就是说,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因此,对于未经国家教育部门批准的国外办学机构、没有国家规定合法入学方式的办学机构、未经国家有关批准的办学机构等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的教育劳务收入,不能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核算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对于各类学校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收入,按照相应的税目、税率核算解缴营业税。属于免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其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自查自纠的重点要放在收入成本费用上

  国税发[2009]9号将应税收入完整性的检查、成本费用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作为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检查的重点,因此,这也应该是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自查自纠的着力点。

  对于应税收入完整性的检查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一要看教育培训收入是否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有无将教育培训收入分解到个人储蓄存款账户而少计应税收入的行为;二要看教育培训过程中,销售给受训学员的书本、教具、资料等货物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是否按混合销售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三要看有无账外经营未入帐等。

  对于成本费用真实性、合法性的检查,应对的办法是:一要结合行业特点,针对会计处理与现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项目在纳税申报时是否予以调整,重点自查各项管理费、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等项目;二要看有无列支与其经营无关的支出;三要看是否列支税款滞纳金、行政性罚款等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四要看固定资产折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有无擅自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加大当期折旧额、摊销额的情况;五要看有无将以前年度亏损的期间费用以递延资产的形式在纳税年度内列支;六要看有无负担关联企业的融资利息支出等。

  地方小税种也是不可忽视的自查项目

  与教育培训机构相关的税费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等,另外还涉及社会保险费、地方教育费附加、残疾人保障基金、工会经费等基金(费)。除了营业税这一主体税种外,对于涉及减征或免征的地方小税,也要搞清楚相关税收政策,严格按照税收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或备案减免手续。目前,以下税收优惠政策要引起关注:

  1、房产税。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印花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登记、发票、申报遵从税法才能降低风险

  从2009年税务部门对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的检查情况对外披露的信息来看,税务稽查部门在以往的专项税收检查中,发现不少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存在不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因此,我们在这里提醒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税法遵从,降低自身涉税风险:

  一要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从事非学历教育及各类培训机构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要严格发票管理。非学历教育及各类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经领、开具、使用、保管发票。

  三要加强日常税金核算和缴纳。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期如实进行税金核算和纳税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如果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既有应税收入,也有免税收入,一定要划分收入归属进行明细分类核算,否则不能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缪为民 陈曙伟 吴清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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