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科汇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1-26
摘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科汇通”外汇改革试点的相关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草拟了《重庆市“科汇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征求意见稿》共计15条,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科汇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外资设立非企业科研机构,促进科技创新要素跨境流动,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扩大“科汇通”试点范围,同意在重庆市实施“科汇通”试点,便利非企业科研机构合规办理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科汇通”外汇改革试点的相关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草拟了《重庆市“科汇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征求意见稿》共计15条,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推动试点业务尽快落地实施,特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至15日,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10日。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信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6号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1号楼311室;

  2.电子邮件:zibenchu@163.com。

  税 屋附件:重庆市“科汇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pdf

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

2024年11月26日

重庆市“科汇通”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便利试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非企业科研机构开办资金入境及使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非企业科研机构是指在事业单位管理部门或民政局登记的非营利性法人主体科研机构。

  第三条 参与开办资金便利化试点业务的非企业科研机构设立应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人证书。

  第四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的设立和开办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遵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重庆市分局”)对辖内非企业科研机构的基本信息登记、账户开立、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开办资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参照境内直接投资管理规定,在试点区域辖内银行办理。

  第六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在试点区域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并附《基本信息登记申请表》。

  (二)政府主管部门关于设立非企业科研机构的批准文件(如有)。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开办资金确认证明文件(如有)。

  以上材料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加盖机构公章由经办银行留存。

  第七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在试点区域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并附《基本信息登记申请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二)因增加开办资金而登记变更的,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增资确认函。

  第八条非企业科研机构在试点区域辖内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并附《基本信息登记申请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二)主管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

  (三)境内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清算报告。

  第九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开办资金账户开立、入账参照外汇资本金进行管理,应在试点区域辖内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并附业务登记凭证。

  (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资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

  第十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外汇资本金账户应按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结汇、划转和支付,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理财(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二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除外)。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业务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的住宅性质房产。

  第十一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需求,同时参与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

  第十二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撤资(含清算、减资、转股)

  所得资金汇出,应在试点区域辖内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登记凭证。

  (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撤资(含清算、减资、转股)流出控制信息表。

  第十三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未按本细则办理“开办资金便利化”业务的,外汇局重庆市分局及辖内二级分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机构,外汇局将暂停或取消其业务。

  第十四条 非企业科研机构以外汇开办资金或结汇所得人民币开展股权投资,应由接收再投资的境内主体向所属外汇局辖内银行,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

  (三)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的符合现行外资准入管理规定、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注册在接收境内再投资免登记试点地区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房地产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依照现行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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