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农[1997]31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4-17
摘要:随着本市旧城区改造步伐加快,私房拆迁情况越来越多,根据财政部《关于征用房地产补偿费的几项契税问题》规定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现就私房拆迁后又重新取得新房屋,涉及征收契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财农[1997]31号            1997-04-17


  随着本市旧城区改造步伐加快,私房拆迁情况越来越多,根据财政部《关于征用房地产补偿费的几项契税问题》规定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现就私房拆迁后又重新取得新房屋,涉及征收契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私房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作为互换房屋产权,凡按规定核定的新房价款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的金额三分之一的,原则上可给予免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换取新房价款和原私房作价补偿的金额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规定标准核定,对超越规定标准的核价和补偿金额不予认可,在操作时予以剔除。

  二、凡私房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不保留产权,给予房屋作价补偿,其再用补偿费购置私房的,凡购买房屋的价格不超过补偿费三分之一的可给予免税,超过的则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拆迁作价补偿标准应根据市建委和物价局确认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标准”再给予补偿标准50%的奖励予以办理,超越标准的补偿费不予认可。各级财政征收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核,避免出现重复。审核时应根据私房拆迁合同正本,核定后在合同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私房拆迁户。对于私房拆迁后,要求不保留产权用公房安置的,不享受上述政策。

  四、沪财农[1993]46号文中第一、二条停止执行。

  五、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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