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实例探讨年度相关数字填报计算及分析 填表计算及分析: 2、分析:“预收账款”(预售房款)贷方累计发生额为8000万,为2006年取得的全部预售收入。同例1差异:税收所得为(8000*20%-相关的期间费用-8000*6.55%)-会计所得(-相关的期间费用)=8000*20%-8000*6.55%=1076万。 (二)、年末“预收账款”(预售房款)借方累计发生额5000万 2、分析:年末“预收账款”(预售房款)借方累计发生额5000万,为预售开发产品实现销售,预售收入结转到“主营业务收入”数额。同例2差异:“预收账款”(预售房款)借方累计发生额5000万已确认的所得5000*13.45%=672.5万。结转收入的当期应调减所得额672.5万。 注意:本例年末“预收账款”(预售房款),期初无余额;如有余额,“预收账款”(预售房款)借方累计发生额对应的已确认所得,应区别对待,在后面有讲解。 (三)、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603.5万(200+1076-672.5);第22行“应纳税所得额”填603.5万;第24行“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填199.155万(603.5*0.33);第28行“境内、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填199.155万;第33行“本期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填121.77万;第34行“本期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填77.385万。 D、2006年初“预收账款”(预售房款)期初账面余额税务处理 E、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83号文与31号文在预售收入税务处理的方法是一致的,都是所得额的确认。31号文规定“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大家在具体工作中很难区分,在此不必过深研究,31号文强调的是预售收入确认所得额,不是直接预征所得税。 实务中执行83号文出现的错误,因83号文与31号文在预售收入税务处理的方法是一致的,那么执行31号文也可能会出现同样的错误,具体如下: 2、预售实现销售未在当期调整 3、取得预售收入税务处理是预征所得税,项目结束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F、与预售收入相关的几个问题 分期预收款销售是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在收到最后一次付款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 从概念上看分期收款销售是商品已发出,分期预收款销售商品未发出。分期预收款销售商品,也就是31号文探讨的预售收入“预计利润”问题;分期收款销售与预售收入“预计利润”问题无关。 2、对31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理解 理解:这种“投资”税收上视同销售,未结算计税成本,投资款视同预售收入,按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已经结算计税成本,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当然虽然会计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结算计税成本的同时投资额应确认销售收入。这是税收上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房地产企业涉税问题汇总讲解 一、纳税时间的审查 2、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8号规定——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预计计税毛利率的确定: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9%,一般商品住房(包括写字楼、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0%,商业网点房(公建)的计税毛利率为25%,别墅计税毛利率为30%。 3、账务处理: 解决方法:增设“待摊税金——待摊营业税及附加”科目,编制会计报表时其余额并入“长期待摊费用”项,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2)、 缴税时: 3)、预收账款转收入时按照实转数计算各税额冲减“待摊税金——待摊营业税及附加” 二、房地产销售环节中定价的审查 表现在开发的商品房低价卖给股东、关系单位、或关系人,以房抵顶工程款行为等。 2、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是否存在业务抵销现象 3、财产损失自行申报扣除变卖价格要符合《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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