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一[1995]30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8-22
摘要:自1995年5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的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再征收增值税;对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的邮票、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一[1995]309号                1995-08-22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3月24日起市局补充规定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9]3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自2009年2月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停止执行。
  2.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3.依据京国税[1998]05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第(二)、(五)款规定停止执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对上述企业在准备期之后又发生货物购销业务的,应追补其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对代理进口的征税问题

  (一)对海关在1995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同时注有代理方和委托方名称的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完税凭证,一律作为代理方的扣税凭证计征增值税。对从事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上述完税凭证如何处理,市局将另行研究。

  各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及本《通知》的规定,对所辖从事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增值税业务辅导,并在1995年9月底之前对外贸企业代理进口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委托外贸代理进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不论其开具时间如何,均不得作为其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予以扣税。

  二、[条款废止]关于对集邮商品的征税问题

  自1995年5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的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再征收增值税;对邮政部门和集邮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的邮票、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

  三、[条款废止]关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及调整问题

  (一)[部分废止]自1995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申请按动用期初存货比例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须持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准备期(指纳税人提出比例抵扣书面申请的月份起至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其税务登记的月份止,下同)内可按本《通知》规定,根据实际动用比例按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企业严格审查,对准予依动用比例按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纳税人采取申请抵扣制,具体申报及审批程序仍按照市局京税一[1994]25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对上述企业在准备期之后又发生货物购销业务的,应追补其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准予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1)准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本月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期初存货余额-累计上月经批准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2)本月累计动用的期初存货=期初存货余额-本月末的存货余额

  公式中期初存货余额的确定,是指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不包括水、电)而只销售存货的当月月初余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户数、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本月及累计已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等指标设立台帐单独反映,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调整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统计表》(样式附后,各局自印)报至市局税政管理一处。

  (二)[条款废止]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准备期之后、注销税务登记之前,应对其存货余额进行清理,对其期末存货余额大于1995年初存货余额部分,依当期实际库存成本和规定的税率(或扣除率)计算补缴已抵扣的税款。

  (三)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的盘亏物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属于本期购进的,调减本期进项税额;属于期初存货的,调减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划分不清的,一律调减本期进项税额。

  (四)自1995年1月1日起,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机构调整合并为一个统一核算的经营实体,其原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亦可合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相关税务资料,对原纳税人因合并后改变纳税地点的,应做好相关税务资料的移交工作。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与小规模纳税人合并而增加的存货金额,不得计提期初进项税额。

  (五)[条款废止]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改变征收方法之前,应对其存货余额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予以清理,对其期末存货余额大于1995年初期初存货余额部分,依当期实际库存成本和规定的税率(或扣除率)计算补缴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对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按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转出。

  四、[条款废止]关于对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样式及印制、发放、使用、保管问题,市局另行发文执行。

  五、[条款废止]关于汇总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附“货物”清单问题

  自1996年1月1日起,对按不同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的《货物销售明细表》(样式附后,市局统一印制,征管处归口管理)一式两份,分别附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联和收执联之后。

  附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统计表》(略)

  2.《货物销售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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