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7刑终2号之一 于某、宫某松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1
摘要:山东菏泽市以虚增出口货物价格、虚开进项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于震作为负责报关业务的销售主管、原审被告人宫金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7刑终2号之一

  发文日期:2021-03-18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鲁17刑终2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津**,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单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宫某松,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山东菏泽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单县看守所。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松、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9)鲁1726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宫某松、于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宫某松、于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宫某松、于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宫某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山东菏泽市(以下简称尚百丽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玉红。2014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宫某松,王某1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营范围:家具生产、销售,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被告人宫某松负责公司国外销售,被告人于某系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出口报关。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尚百丽公司(已判刑)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1(已判刑)指使和操控,由被告人于某利用担任该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出口报关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之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148014.44元。

  被告人宫某松明知尚百丽公司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申报出口退税资料上签字,致该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352657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宫某松、于某作案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尚百丽公司公司章程。

  (3)鄄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涉及尚百丽公司的各类书面资料

  ①尚百丽公司各项数据汇总:收汇汇总、出口额汇总、申报退税汇总、出口订单汇总。

  ②宫某松提供的尚百丽公司海外订单。

  ③尚百丽公司出口报关单汇总表及各海关报关单。

  ④尚百丽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资料。

  ⑤尚百丽公司出口货物货运资料。

  (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尚百丽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王某1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尚百丽公司国外订单一宗、报关单一宗证实了虚报出口货物价格的事实。

  3.尚百丽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被告人宫某松系尚百丽公司的股东,自2014年3月5日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宫某松,宫某松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4.山东长恒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审核报告证实,尚百丽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多退税额8148014.44元。其中,2016年3月至5月多退税额3526571.98元。多退税款均系虚开进项发票导致。

  5.辨认笔录

  (1)宫某松辨认笔录证实,经宫某松依法辨认,指认出6号照片(王胜战)即王建,是曹县贵宾木业和融悦家具公司的负责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2,就是王某1联系的向尚百丽公司出售美金的人。

  (2)周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依法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找其办理出口报关业务的尚百丽公司的于某。

  6.电子数据

  (1)于某提供微信截图证实,宫某松告知于某,公安机关调查报关价格时就说是王某1安排做的,关于美金问题也不清楚。

  (2)周某提供的QQ截图证实,于某与其联系办理出口报关业务的QQ号为32963××××。

  7.证人证言

  (1)王某1证实,我担任尚百丽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安排宫某松负责该公司的出口订单业务,安排于某按照我指定的价格填写报关资料通过报关行报关,联系马龙或者刘某2购买美金结汇,安排南某向税务局申报退税。自2015年,该公司通过上述运作,采取虚报出口货物价格的手段实施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我和戴月泓安排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平时由李某保管,用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款使用。每月退税情况财务人员王某2、董长香都给我汇报。尚百丽公司在税务局申报的出口金额比实际出口的金额多很多,出口销售是宫某松联系的。出口退税的事情开始我是与曹县贵宾木业王胜战(王建)联系,他指导我怎么做才能多退税,宫某松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告诉过他,后来鄄城县税务局发现尚百丽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失控发票后,我找王胜战到鄄城县税务局说明情况,宫某松这时候才知道尚百丽公司购买进项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2015年底或者2016年初,宫某松告诉我这样会出事的,我说都是听王胜战的才这样做的,王胜战说没有事。

  (2)徐某证实,我从2015年初在尚百丽公司负责整理出口退税单据,于某系尚百丽公司销售部主管,主要负责出口报关业务。于某将出口报关单、合同、提货单等用于出口退税的单据通过邮件或者QQ发给我,我收到该材料后打印整理,然后再交给王某2或者刘某1。

  (3)刘某1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年底我担任尚百丽公司会计,2015年年底开始,根据于某提供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上面的数据负责开具出口发票。宫某松负责该公司出口业务,于某负责产品出口报关,南某负责申报出口退税业务。

  (4)南某证实,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我在尚百丽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每月月底负责申报出口退税单据的核对和录入,开始根据报关单开具发票,从电子口岸系统查询下载报关数据,将信息录入出口退税系统,然后将出口退税汇总表、出口退税明细表、报关单、出口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数据送到鄄城县国税局申请退税,大部分由公司会计王某2负责去税务局报送上述申报退税资料,有时我也报送。2015年开始,出口发票需要从系统打印,我就不再开具发票,改由公司会计刘某1开具出口发票,我只负责核对录入相关的数据。我查看了尚百丽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其中2014年4月至6月份“宫某松”的名字是我和王某2签的,2016年3月至6月都是宫某松本人签的,我们代宫某松签名事先都给他打电话,经过他同意才替他签名。加盖宫某松的公章也是先给他汇报,经同意后再办理。

  (5)屠某证实,2013年3月至2016年底,我在尚百丽公司销售部负责国外产品的跟单业务。我负责的国外订单跟单业务具体流程是:出口国外的订单由宫某松负责联系,宫某松谈好国外业务后,将客户需要的产品、规格、数量等信息交给我,我做好单子报宫某松签字确认,然后我根据订单信息联系该公司的生产、采购等部门,跟踪产品的生产进度。等产品生产好以后,再给货运公司联系,货运公司把集装箱调至该公司,装好箱以后,拉到青岛的码头。

  (6)都某证实,尚百丽公司委托青岛德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我所在的青岛盛华成公司进行报关,2014年为尚百丽公司代理过100单左右的报关业务,2015年代理过1单。尚百丽公司的报关业务是于某和我联系的。

  (7)孙某证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青岛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为尚百丽公司代理报关业务100余单,这些报关业务具体由青岛海翼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周某和青岛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联系。

  (8)于某证实,青岛德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尚百丽公司代理过出口业务,由于某、屠某出面和我联系,报关的相关资料由于某提供。

  (9)周某证实,青岛海翼捷运国际物流公司为尚百丽公司代理过报关业务,该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把报关需要的相关资料通过邮件发给我,我再把这些资料转给青岛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远大物流公司申请报关出口。

  (10)李某证实,我担任尚百丽公司的出纳,于某名下的建行卡(账号6217××××8097)是王某1安排于某办好后交给我保管,后我将此卡交给戴月泓保管。无锡慧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转到于某上述账户的款项,均根据王某1的安排由我具体操作进行支付。

  (11)刘某2证实,2015年,王某1与我联系购买美元,过了没多久,我在尚百丽公司和王某1吃饭时,王某1介绍姓宫的年轻人,说以后尚百丽公司购买美元就让姓宫的人给我联系,后来就是姓宫的与我联系购买美元了。

  (12)王某2证实,我在尚百丽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整理公司账目和到税务局报税等工作。公司的财务主管是戴月泓和董长香,南某是专门负责出口退税的会计,她需要什么材料我给她帮忙找一些材料。“宫某松”的印章在财务主管戴月泓或者出纳李某处,用之前都当面或者给宫某松打电话说一声,后来税务局要求必须本人签名,我们就拿着资料让宫某松本人在申报资料上签名。经我查看申报退税资料,2014年4月至6月的申报资料上“宫某松”的签字是我签的,也有南某签的,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宫某松的签字不是我们签的。

  (13)鄄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4日,王建到鄄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二股办公室接受调查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

  (1)宫某松曾供述,尚百丽公司后期报关的产品价格很多都是虚高的,比合同上的价格高不少。2014年,王某1要求报关人员在报关时把产品的价格多报,在原价的基础上他给出一个更高的总价,然后报关人员按照他说的总价再除以产品的数量得到单价,就在报关信息上虚报产品的价格和金额。王某1给我说过虚报出口金额一是为了增加公司的销售额,好贷款,二是为了多退税。我曾经当面给他说过这样会出事的,王某1说没事,别人都这么做的,不会有什么事情,后来我也就没有再给他说过,就按照他的安排做一些事情。我记得是2015年或者2016年,政府工作组开始查尚百丽公司时我给王某1说的这件事情。退税我不负责,也是王某1安排财务办理的。我知道外汇管理局的人曾到尚百丽公司找过王某1,原因是我们公司有大量的国外货款没有收回,我不知道王某1怎么跟他们结合的。我知道一个叫刘某2的人,王某1让我与他联系,我就给刘某2联系并提供我公司的外币账户,让他把美元汇到我公司的账户上。

  尚百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变更为我,但是王某1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1安排我负责联系国外订单,安排于某负责出口报关。同时为了多退税,王某1安排于某填写虚假的报关信息,王某1给我说过虚报出口金额是为了多退税。王某1安排财务办理申报出口退税。为了掩盖公司虚报出口报关的数额,对于虚报的外销货款,王某1联系刘某2购买美金,让对方把美金汇到尚百丽公司的美金账户,从银行账户上面显示是尚百丽公司收到国外的货款,是用境外的美金汇款当成回收的货款,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2014年4月至6月份,尚百丽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资料中的“宫某松”不是我签的,2016年3月以后申报资料中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税务局要求,申报资料必须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或者印章,王某1让我签名我就签了,当时没有看什么内容。印章谁加盖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授权让谁加盖。王某1管财务,都是他说了算。

  (2)于某曾供述,我在尚百丽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具体负责接待国内国外的客户验货,做做文件,负责出口报关业务。开始我都是按照合同上面的价格填报资料,后来王某1让我报关资料中填写的产品价格比合同上的价格高很多,只要是多报的情况大部分都是王某1安排我做报关资料。尚百丽公司在出口时多报产品的价格,王某1和宫某松都清楚,因为有时王某1在他的办公室安排我多报产品出口价格时,宫某松也在场。我记得从2015年开始多报出口产品价格,因为数量太多,我也分不清楚具体虚报的金额。

  9.其他证明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实,鄄城县公安局在办理“7.23”专案中发现,尚百丽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巨大。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尚百丽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由鄄城县公安局在办理“7.23”专案过程中发现,该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宫某松于2018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2018年11月9日被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抓获归案。

  (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2018年11月9日被羁押至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同年11月10日被转至鄄城县看守所。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宫某松、于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尚百丽公司采取虚增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宫某松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尚百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被告人宫某松,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操控人是王某1,被告人宫某松、于某受王某1的安排和指使,参与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宫某松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骗税主体和获利方均为尚百丽公司和王某1,其没有参与,且并未获得经济利益。与王某1、宫某松相比原判判处罚金过高。(2)王某1是实际经营人,其作为员工,按照王某1的安排工作,作用小,系从犯。(3)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和虚开进项发票有关,和报关单填写的价格没有关系,对于虚开发票的事情其不知情。(4)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事实不清,认定错误。(5)原判提到的建行卡系公司安排办理后交给公司,其并未使用过。(6)家庭困难,无力交纳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于某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中并没有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其在骗取出口退税活动中所起作用甚微,仅是受王某1的指派或奉命进行报关业务,是从犯,其的作用较小,不能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决量刑过重。(2)于某是受王某1安排填写报关单,对其犯罪数额的起算时间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填写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之日起算,或者从于某知道金额存在虚高的情形时开始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于某提出的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和虚开进项发票有关,和报关单填写的价格没有关系,对于虚开发票的事情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尚百丽公司采取虚报出口货物价格及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上诉人于某系该公司销售主管,负责尚百丽公司的出口报关业务,其受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1的安排,在明知并非合同中的真实价格的情况下虚报报关资料中的产品价格,报关资料中的价格与虚开进项发票金额存在关联,于某虚报产品出口价格的行为系尚百丽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一部分,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犯罪数额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证明,其安排于某按照指定价格填写报关资料,自2015年,尚百丽公司采取虚报出口货物价格的手段实施出口退税活动。原判认定尚百丽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在此期间,经山东长恒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尚百丽公司多退税额为8148014.44元。原判认定的于某的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与王某1、宫某松相比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尚百丽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于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其定罪处罚,根据犯罪数额等,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于某系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山东菏泽市以虚增出口货物价格、虚开进项发票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于某作为负责报关业务的销售主管、原审被告人宫某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人宫某松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昌安

审 判 员 张 浩

审 判 员 郝银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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