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9-01
摘要: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          2023-9-1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相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条 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刘天永律师
  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赠与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将“赠与”调整为“无偿转让”,概念更加准确,有利于通过视同销售制度实现反避税目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六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刘天永律师
  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交易凭证中应当单独列明增值税额。按照一般理解,交易凭证应当指合同、购物小票等民商事交易凭证,此项规定有利于减少因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款是否含税等问题约定不明引发的民商事争议,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取得购物小票即可知悉其负担的商品税,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纳税知情权,有利于强化消费者的纳税人意识,是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具体落实。但严格来说,交易凭证是否列明税额属于民商事交易习惯,不属于增值税征收管理的范畴,故此条款内容更宜由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予以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率

  第九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五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国务院对特殊情况下差额计算销售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其销售额。

  第二十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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