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品开采企业纳税评估案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10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近日,江西省赣县国税局税收管理员在对某矿产品开采企业进行案头审核时发现,该企业1月~6月税负异常,低于其上年同期数据,同时也低于同行业税负水平。税收管理员按规定对该企业财务人员李某进行了约谈。李某解释说,因今年所开采的矿产品金属含量低,所以销售单价一直较低,从而造成税负水平下降较大。但李某并未提供出其价格确定依据,疑点未能消除。

  税收管理员在随后的实地核查中了解到,该企业今年开采出的矿产品品位与往年没有太大区别,而其他企业同类矿产品价格都比上年有所上涨。该企业税负下降依据不充分,偷税嫌疑比较明显。于是,税收管理员按规定将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查实。

  经检查人员深入检查发现,该企业每月销售矿产品取得货款后,都会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该企业矿点开采承包人张某后,将余额部分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掌握充分证据后,检查人员约谈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温某,温某承认了分成的事实。

  原来,自今年起,企业为激发一线采矿人员生产积极性,将井下采矿生产权统一发包给了张某。利益分配上采取了矿产品销售分成形式,即张某开采的矿产品全部由企业统一销售,取得销售收入40%归张某、60%归企业;该企业则按60%收入入账,但考虑到投入产出数量不相符,所以又按全部销售数量作入账数量,这样就造成账面销售单价下降情形。

  温某辩解说,因为这40%部分已支付给了张某,企业并未得到,所以企业不应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该企业将井下采矿生产发包给张某,但因企业掌握矿产品开采经营许可权,统一销售矿产品,张某并没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此种承包行为应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企业应就其销售矿产品全部销售收入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

  经检查人员查实,该企业1月~6月按照上述方式,共少计销售收入96.13万元,少计销项税额12.5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12.5万元的事实。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补缴12.5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并处6.2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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