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署货字第4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8-04-26
摘要:为了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沿海港口城市兴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88]署货字第445号       1988-4-26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令2007年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沿海港口城市兴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上述货物如从开发区以外的口岸进出境,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

  第五条 开发区内享受进出口货物优惠待遇的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使用、销售、库存以及出口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海关有权随时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调阅有关帐册。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本开发区内使用货物,其关税、进口调节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比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予以免税。

  (五)开发区进口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照章征税。

  第七条 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经批准从内地运往开发区销售、使用的,按第六条的规定分别免征或补征税款。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应征出口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开发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租赁区外。

  第十条 开发区内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开发区内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均应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酌情予以补税验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经营进料加工业务企业,其进出口有关物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开发区内企业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生产、装配的制成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海关对其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开发区内销售、使用的,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免征或补征税款,对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如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的税率补征税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如需将进口的料件运往开发区外加工,应凭开发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与内地加工企业签定的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加工后的成品,应按合同规定期限运回开发区,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以外的进口货物临时运往开发区使用时,应向海关申报,有关货物退回内地时,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未向海关申报的,有关货物退运内地时,按开发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或海关其他规定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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