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2018-06-1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的公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8、9、10、13、15、33、37、39、49项等9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同时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公告正文中“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表述废止。

  
  [部分废止]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1.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2.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要求,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行使。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作送达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税务机关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中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检举他人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税收公共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税务机关拟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应当按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罚。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说明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给予或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理由。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局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定期整理下发典型案例,指导规范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公示的相关规定,公开已经生效的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附件部分废止]

序号 类型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标准
1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除按规定不需要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外,主动申报办理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18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除按规定不需要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逾期180日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规定不需要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外,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转借、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五)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没有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利用骗取的税务登记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6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180日以上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7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条款废止]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1.未报告银行账号数1个且逾期3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报告银行账号数2个以上5个以下且逾期180日以下,或者未报告银行账号数5个以下且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未报告银行账号数5个以上或者逾期18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条款废止] 一、税务登记管理类 (九)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报告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60日以下的,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60日以上的,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条款废止]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1.设置账簿逾期30日以下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设置账簿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或者遗失凭证、有关资料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设置账簿逾期180日以上或者遗失账簿)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90日以上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1.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损毁、擅自改动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条款废止]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账簿逾期30日以下或者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有关资料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设置账簿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或者遗失凭证、有关资料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设置账簿逾期180日以上或者遗失账簿)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 二、账簿凭证管理类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数量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数量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数量10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15[条款废止]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四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逾期15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90日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 三、纳税申报管理类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一)偷税(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19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二)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逃避追缴欠税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20   (三)骗取出口退税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六项,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1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以上1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1年半以上2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50万元以上的,处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2年以上3年以下。
5.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21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造成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人身或财产较轻损害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造成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人身或财产较重损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22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解缴税款,除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外,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3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规定暂停支付纳税人款项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者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扣缴义务人确实无法补扣或者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七)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拒不缴纳税款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代扣、代收税款10%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拒不缴纳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代扣、代收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代扣、代收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拒不缴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代扣、代收税款30%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25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以下罚款。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7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倍以下罚款。
26 四、税款征收管理类 (九)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未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未缴或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 五、税务检查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二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项,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情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税务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或者采取多种手段拖延、拒绝或阻挠检查致使检查无法开展)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 五、税务检查类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推诿、拖延检查等情节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拒绝、阻挠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五、税务检查类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一)非法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二)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开发票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未开发票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未开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2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盖发票专用章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数量在1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数量在100份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3[条款废止]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四)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时未按照规定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改正且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改正但未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4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五)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时未将相关资料备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改正且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改正但未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虚假报送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5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六)拆本使用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拆本使用发票1本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拆本使用发票1本以上5本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拆本使用发票5本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6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七)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发票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发票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7[条款废止]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八)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凭证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凭证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凭证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8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九)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发票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发票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发票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9[条款废止]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数量25份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数量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数量100份以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0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改正且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改正但未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1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二)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数量25份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数量25份以上5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数量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含数量10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三)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丢失或擅自损毁普通发票存根联的,且有证据证明已开票金额并已申报纳税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丢失或擅自损毁普通发票,或者丢失或擅自损毁普通发票存根联且无证据证明已开票金额,数量在50份以下,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含数量在50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丢失或擅自损毁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下,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含数量在25份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四)虚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2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3.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虚开或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44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五)非法代开发票的
45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六)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可开票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开票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含可开票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不能确定可开票金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发票数量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含发票数量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按可印发票数量依据本条款处罚。
3.上述违法行为,如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六类第一项非法印制发票处罚。
4.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5.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46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七)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已开具的按开票金额计算,未开具的按可开票金额计算,数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数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不能确定可开票金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发票数量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含发票数量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按可印发票数量依据本条款处罚。
47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八)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已开具的按开票金额计算,未开具的按可开票金额计算,数额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数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不能确定可开票金额,发票数量1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发票数量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发票数量50份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8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十九)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以下罚款。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7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1倍以下罚款。
49[条款废止]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二十)扣缴义务人未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数量1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数量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数量50份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0 六、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二十一)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理:
1.改正且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改正但未减轻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1 七、纳税担保类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的,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2 七、纳税担保类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8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虚假纳税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53 七、纳税担保类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损失10万元以下或者占应缴税款10%以下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占应缴税款10%以上,或者10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款30%以上的,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3年初,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原江西省国税局和原江西省地税局联合制定发布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后于201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公告实施以来,对税务机关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促进执法公平,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引导纳税遵从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积极成效。

  随着近年来税务机关法治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税务总局先后修改、废止了一些不符合改革要求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2017年1月1日,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以下简称《裁量权行使规则》)开始施行,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也作出了一些新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有关工作安排,适应新形势下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新要求,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税法遵从度,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根据税务总局《裁量权行使规则》,将原《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改为《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主要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种类、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和程序、处罚公示等。其中,对“首违不罚”、“一事不二罚”、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此外,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文书有关制作要求,例如,规定行政处罚相应文书不得单独引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首违不罚”应当依法制作送达不予行政处罚文书;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说明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和给予或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理由。

  (二)关于《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规定了7类53种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针对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管理、税务检查、发票及票证管理、纳税担保等7类违法行为,逐一明确处罚依据和执行标准,促进税收执法公平公正。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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