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份额转让是否缴纳个税

来源:明税 作者:明税 人气: 时间:2018-06-22
摘要: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个税到底在哪里交?<两种观点pk>

之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款——个税纳税地点的浅析
<蔡桂如 许华鑫   2017.10>

  一、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蔡桂如:定性很重要,有人认为不是“财产转让所得”。

  二、企业向个人支付“财产转让所得”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七)财产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也从侧面体现,扣缴义务人需要扣缴该税款。

  三、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个税纳税地点不在合伙企业所在地

  (一)285号文件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二条规定:

  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那么285号文件是如何规定纳税地点的呢?

  2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但是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同时废止。

  (二)新文件67号公告特别强调不包含合伙企业“份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但是67号公告明确强调不适用合伙企业:

  根据6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四、结论:除有特殊规定外,扣缴义务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在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征管法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通过以上的政策引用及分析,认定的最终结论是: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属于特殊规定,而合伙企业不适用该特殊规定,应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解缴税款。蔡桂如: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到目前为止,北京、常州地税的经办人员都不肯在当地征收。我赞同许老师的观点,应该在常州缴纳。主要原因是对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还是其他性质有不同认识。


之二: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李志坚 林苹   2017.11>

  常州企业A(买方)向辽宁的自然人B(卖方)购买B持有的北京合伙企业C(标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企业A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自然人B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纳税地应该为常州、北京还是辽宁?

  纳税地是北京,被转让合伙企业所在地。

  分析如下:

  1、目前我国税法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无论是计税基础或是纳税地点等纳税要素都无统一明确规定。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在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一般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此规定将转让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份额排除在外了。在此公告出台前,许多地方税务局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的财产份额转让是视同为股权转让进行处理的,具体规定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4]7号)等。

  2、目前国家制定的关于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主要是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当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我们认为自然人B持有的合伙企业C有限合伙份额属于自然人B的财产,其转让应按转让财产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已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该文件规定,但是合伙企业的份额转让和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均属财产转让,均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在纳税地点的适用原则上应该具有相似性,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在纳税地点上可以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4、从便于税务机关实际监管税款入库来看,买卖双方对标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者份额进行转让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卖方不申报纳税,买方不代扣代缴,此部分税款经常会造成流失。因此针对股权转让信息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发《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此通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便于税务部门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信息比对是否及时完税。如前面所述,虽然股权不包括合伙企业份额,但是两者在纳税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一致的,我们有理由认为税务总局在制定政策时,更多的是从实际征收管理的角度出发,只有将被转让合伙企业所在地作为纳税地点,才可能将归属于被转让合伙企业的纳税信息和类似工商等有关部门记载的转让信息进行比对,加强监管并最终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不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这一点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也可以看出,税总制度政策更多的是从实际征收管理的角度出发,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申报纳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常州企业A(买方)向辽宁的自然人B(卖方)购买B持有的北京合伙企业C(标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的纳税地点为北京,即被投资合伙企业C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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