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地税发[2011]60号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4-28
摘要:本规范所称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税务机关纳入非正常管理的纳税人。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长地税发[2011]60号      2011-4-28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局、所):

  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失踪纳税人登记表附件一

  2、巡查报告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非正常户的管理,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税务机关纳入非正常管理的纳税人。

  第三条 非正常户管理包括非正常户的认定、非正常户信息公告、非正常户解除、非正常户信息稽核、非正常户风险管理考核等内容。

  第四条 非正常户管理原则。

  协查协管的原则。加强非正常户协作管理。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应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登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由正常户税务机关协助非正常户税务机关对非正常户进行处理。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税收管理员为非正常户认定第一责任人,对非正常户认定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非正常户管理工作职责:

  (一)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职责:

  1.将欠税1千元(含)、携带发票5份(含)以上走逃的非正常户信息置于互动平台上;

  2.与市国家税务局进行非正常户认定的沟通、协调工作。

  (二)各基层税务机关非正常户管理职责:

  1.负责非正常户的查找、认定等管理工作;

  2.负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正常户和非正常户同时任职的处理工作;

  3.每月与相关国家税务局协调非正常户的认定工作;

  4.对非正常户信息进行公告;

  5.对非正常户证件进行失效认定;

  6.对符合规定的非正常户转发票管理所、稽查局处理。

  (三)稽查局非正常户管理职责:

  1.负责对征收单位转入的非正常户实施稽查;

  2. 主动协调工商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追查法人去向,依法追缴历史欠税并追究其逃税违法责任。

  3. 对转入的非正常户实施稽查后向征收单位进行结果反馈。

  第六条 在非正常户认定过程中,各基层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局传递相关资料、反馈相关信息,要严格执行《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通知》(长国税联字[2008]4号)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非正常户的认定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非正常户:

  (一)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2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无法直接、委托或邮寄送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公告送达。

  (二)被责令限期改正的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派两名以上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填写《失踪纳税人登记表》。

  (三)对经过实地核查而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收管理员应当在进行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四)《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经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认定为非正常户。

  (五)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征管科应于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内进行认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当年认定的非正常户,在认定后三个月内,每月实地核查不少于1次,三个月以后,每季实地核查不少于1次,对上年度认定的非正常户每年实地核查不少于1次,填写《巡查报告》。

  (七)实地核查可以采取电话联系、核查生产经营场所、联系主管国税机关核查纳税人是否正常申报纳税等方式收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确保检查结果的真实性。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非正常户认定管理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时,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转办单》将相关资料报送发票管理所或稽查局。

  (一)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对其有未开具(未验旧)万元版普通发票10份(含)以上的移交发票管理所。

  (二)对欠缴税款的非正常户纳税人移交市稽查局。县(市)、双阳区局直接转所属稽查局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发票管理所、稽查局对转来的非正常户纳税人3个月内查结,查结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科反馈;县(市)、双阳区局稽查局查结后向相应的征管科进行反馈。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暂停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十一条 对非正常户欠税的,应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规定,及时上报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非正常户应纳税款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追征。

  第三章 信息公告

  第十三条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各基层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联合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共管户非正常户纳税人失效证件等信息进行公告。

  各基层税务机关在非正常户认定期满三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信息核实准确后报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第四章 非正常户认定解除

  第十五条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到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或被查找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

  (一)纳税人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解除非正常户认定后,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规定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应当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转入正常户管理。

  2.税务登记证件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除按第1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缴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并由登记机关发放《重新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原件;

  (2)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第十六条 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解除非正常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核同意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将《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存入其征管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非正常户解除后纳入正常管理的,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评定为D级。

  第五章 非正常户的稽核、处理

  第十九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查找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督促其改正,以避免税款的流失,尽量减少非正常户。

  第二十条 加强国、地税非正常户认定信息比对。各基层税务机关按季比对国、地税的非正常户信息,根据比对结果,对国税局已认定为非正常户,地税局仍正常管理的纳税人,地税局应当协助国税局实地查找。对国税局转来的非正常户,地税局要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反馈。

  第六章 非正常户管理考核

  第二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在进行税源管理的过程中:

  (一)各基层税务机关应根据管户情况,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当年新增非正常户应控制在本年度管户总数的5%(含)以内;

  (二)每出现一户虚假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扣0.2分;

  (三)非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未按照正常户主管税务机关提示或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提示进行查找的,每户扣0.5分;

  (四)国、地税进行非正常户信息交换、比对,未在7个工作日内核实、反馈意见的,每户扣0.1分。

  税收管理员在管户交接的过程中,产生非正常户的,考核原税收管理员。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在非正常户认定过程中存在特殊情况的,报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研究后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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