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5]19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11-03
摘要:原使用《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应使用《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或《北京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对纳税人结存的《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应在1996年1月31日前缴销完毕并监督销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1995]199号        1995-11-0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 本法规第三条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中的“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删除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3.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3月24日起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对无收购行为而虚假开具《收购凭证》的,以偷税论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免税农产品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应使用统一的收购凭证。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市统一印制并使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现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启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后,原《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停止使用。原使用《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应使用《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或《北京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对纳税人结存的《北京市农林牧副渔业专用发票》,应在1996年1月31日前缴销完毕并监督销毁。

  二、《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工本费为4.50元/本。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11月3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增值税税款抵扣凭证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保管《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购凭证》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向一般纳税人发售《收购凭证》,并负责对《收购凭证》的使用、保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收购凭证》仅限于下列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一)发生免税农产品购进业务的一般纳税人;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首次领购《收购凭证》时,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购领发票审批单》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购买《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

  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报送的上述证件、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其《发票领购簿》上签注批准领购《收购凭证》意见并盖章。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在领购《收购凭证》时,须持经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的《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购票人《居民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购《收购凭证》。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一般纳税人领购《收购凭证》逐户逐次登记造册,并留存备查。

  第八条 《收购凭证》仅限于在下列情况下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在购进免税农产品业务时,不能从销货方取得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在收购废旧物资时,不能从销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其取得的普通发票,只能作为财务记帐凭证,不能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

  第九条 《收购凭证》的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存根联,由购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报查联,由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收执联,由销货单位或个人收执。

  其中:第二联“发票联”和第三联“报查联”上方中央均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监制”字样。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使用《收购凭证》时,应如实逐项一次性填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发票联和报查联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部分废止]一般纳税人填开的《收购凭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作为增值税税款的抵扣凭证。对无收购行为而虚假开具《收购凭证》的,以偷税论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设专人保管《收购凭证》,不得丢失、损(撕)毁《收购凭证》,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比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受过两次以上(含)罚款处罚的一般纳税人,给予半年内不得领购、使用《收购凭证》并收缴结存的《收购凭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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