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5]90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01
摘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信息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工商发[2015]90号        2015-7-1

各市(州)工商局: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工商局第十五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7月1日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信息年报的监管,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市(州)工商局负责指导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受委托的工商所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营异常状态,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信息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异常状态的标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依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存在第五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进行登记,并在20个工作日内由信用信息监管机构负责核查处理。

  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决定;举报内容不属实的,不予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处理结果应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再出现其他应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标记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但因再次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而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由系统自动按不同年度予以标注,不再重复标记。

  第三章 经营异常状态的取消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经补报上一年度纸质年度报告的;

  (二)因年报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经报送更正后的纸质年报的;

  (三)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已经依法办理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第十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第四章 经营异常状态的异议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个体工商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经营异常状态管理相关文书格式,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九条 本程序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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