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业税收征管模式调整工作指引

来源:深圳律师协会 作者:深圳律师协会 人气: 时间:2012-12-29
摘要: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 该文件的发布,将对我市律师业的发展产生全面而深入的影响。...
 
五、25%核定应税所得率与原来4%征收率相比何种方式税负更重?
 
不一定。
 
测算发现:
 
1、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恰为人民币二十七万八仟伍佰柒拾壹元肆角叁分(以下简称“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与采用4%征收率计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额相同,税负不增不降。
 
2、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小于“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负逐级降低,但最低不低于全年收入总额的1.25%。
 
25%×最低一档税率5%=1.25%3、当某投资人个人的年业务收入超过“两等平衡点”时,采用25%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负逐级增加,但最高不高于全年收入总额的8.75%。
 
25%×最高一档税率35%=8.75%合伙律师不同收入水平对应个人所得税负(个税占收入的比重)列表如下:
 
全年业务收入(万元) 对应应税所得额(万元) 个税占收入的比重(%)6 1.5 1.2512 3 1.87524 6 3.43827.857143 6.964286 4307.50 4.2540 10 5.0650 12.50 5.860 15 6.2970 17.50 6.6438020 6.9190 22.50 7.11100 25 7.275200 50 8.01300 75 8.258400 100 8.38500 125 8.4551000 250 8.60上表所列个税占收入的比重是这样计算出来的:
 
15000×5%-0=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750÷60000=1.25%30000×10%-750=2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250÷120000=1.875%60000×20%-3750=8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8250÷240000=3.438%69642.86×30%-9750=11142.86(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11142.86÷278571.43=4%75000×30%-9750=1837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2750÷300000=4.25%100000×30%-9750=20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0250÷400000=5.06%125000×35%-14750=290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9000÷500000=5.8%150000×35%-14750=37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37750÷600000=6.29%175000×35%-14750=465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46500÷700000=6.643%200000×35%-14750=55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55250÷800000=6.91%225000×35%-14750=6400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64000÷900000=7.11%250000×35%-14750=72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72750÷1000000=7.275%500000×35%-14750=1602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160250÷2000000=8.01%750000×35%-14750=247750(元),占年度业务收入的比例为:247750÷3000000=8.258%1000000×35%-14750=3352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335250÷4000000=8.38%1250000×35%-14750=4227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422750÷5000000=8.455%2500000×35%-14750=860250(元),占年度收入的比例为:860250÷10000000=8.60%

六、律师事务所投资者或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编撰的《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进一步明确: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我们了解到,按合伙人数量均摊的做法也是国内多个地区税务部门针对合伙协议对分配比例约定不明情况的一种通行做法。
 
依此平均算法,无论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抑或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都会发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间“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不相符的情况;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实际业务收入”很低的合伙律师需要按照远超其“实际收入”“名义所得”去多报、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各事务所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及时通过民主商议程序,对此问题予以科学预防或合理调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合伙管理矛盾。
 
七、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不准确有何责任?
 
(一)在查账征收方式下,我市地部部门执行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由事务所填写《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办法。
 
律师事务所(投资人)对其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的准确性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预缴申报数据不准确,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但若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发生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虚假申报的情况,则涉嫌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法律责任。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下,我市地部部门执行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的征管办法。相关文件字面上以“分季申报”取代“分季预缴”的表述,且未提及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律师事务所执行“年终汇算清缴”。
 
因此,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法律规定,对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下季度申报不准确的问题,理论上仍有可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经由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补充)申报,而得到修正。实务中,为了避免可能的争议,凡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律师事务所,均宜在提交第四季度申报时,对全年度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漏报、错报及时修正。
 
八、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不及时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进行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何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逃避缴纳税款有何刑事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十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申报如何归责?
 
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法委托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但应与税务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有何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税前扣除?有无标准限制?
 
在本文件附件《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中,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二处,依据现行有关税法文件,以问答形式,就查账方式下哪些费用项目可以扣除、有无标准限制及是否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扣除凭证,给出了比较详细的解答。
 
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的各事务所,应当组织本所财务人员及投资人律师,认真学习、领会《律师事务所个税宣传辅导资料》的内容,全面掌握现行各项具体扣除规定,提高投资人律师在日常业务活动中索取和保管费用票据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为了确保事务所财务部门及时核算投资人律师的业务费发生情况,并及时对相关费用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实施必要的会计复核,各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应对投资人律师按期(如:按季)向财务部门提交前一会计期间(如:前一季度)业务费用票据的具体时限做出规定。
 
需要重申的是,现行查帐征收规定在确认律师事务所应税所得额时,对律师事务所接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培训费及律师办案工资及包干业务费的税前列支比例较低,未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律师事务所实际运营成本。
 
协会将继续吁请税务部门关注查账方式下律师业税前费用扣除严重不足的实际状况,并不懈推动税务部门基于律师业独特行业属性、重大政治责任及税负过重的实际状况,研究、出台新的量化宽松的费用扣除新政策。
 
十六、查账方式下事务所会计核算方面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1、针对律师行业的特点,制定律师业统一的会计制度,准予按律师行业成本费用构成特点确认和扣除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准确确认和计量律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收入,公允界定律师事务所(投资人)的应税所得额,对于改善律师行业税收政策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广东省司法厅和司法部均尚未制定律师事务所统一核算办法;据悉司法部正在与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2、在律师行业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发布生效以前,我市适用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可暂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进行会计核算。
 
3、在参照《小企业会计制度》核算过程中,应关注律师事务所成本、费用构成不同于一般生产和服务企业的特点,关注《小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在成本费用的确认和扣除方面存在的差异。
 
按照税法规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政策、财务管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会计处理上可按相关会计规范处理,但纳税申报应按税法规定执行。
 
4、对于律师事务所收费在先而提供法律服务在后的业务收入,不管是执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还是查账征收方式,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按照收入与相关成本费用匹配的所得课税原则,于收款开票的当期,全额计缴营业税及营业税相关附加税费,但相关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应当按照服务期间或服务提供进度,合理递延分摊于各期履行。
 
深圳市律师协会
 
二○一二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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