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行初36号 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1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7)辽0504行初36号

  发文日期:2018-07-21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辽0504行初36号

  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梨树沟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步某秀,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詹军,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连武,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德儒,局长。

  诉讼代理人:蒋立武,本溪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副处长。

  诉讼代理人:金鑫,本溪市国家税务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住,住所地沈阳市青年大街**/span>

  法定代表人:张捷,局长。

  诉讼代理人:于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李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本溪市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卫宁,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彬、宋连武,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诉讼代理人蒋立武、金鑫,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的诉讼代理人于平、李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本国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对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发票违法情况进行了检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通过采取设立两套账簿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共计72383302.37元(不含税价)。其中,2009年隐匿销售收入5663055.96元;2010年隐匿销售收入30468686.64元;2011年隐匿销售收入17739675.94元;2012年隐匿销售收入18511884.17元。2、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共计201组,金额34471902.47元。其中,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开具52组,金额7760213.20元;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2组,金额为3748645.26元;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8组,金额13879603.13元;本溪市尚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5组,金额为1648983.00元;本溪双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组,金额1378948.20元;本溪市兴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组,金额3461919.68元;本溪市明山区杨智华等个体运输户开具75组,金额2593590.00元,上述共抵扣进项税1913447.56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虚开运费发票金额21727388.49元,抵扣进项税133304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虚开运费发票金额12744513.98元,抵扣进项税580407.56元,所涉及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已分别于2014年5月、9月申报补缴。3、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10月,取得陕西安康瑞鑫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用于铁矿平巷及地下采矿工程,金额共计3596422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23325856.56元,虚开发票金额12638363.44元。4、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取得本溪经济开发区和顺打井队(以下简称"和顺打井队")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共计764383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869282.00元,虚开发票6774548.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和顺打井队开具发票,金额共计6501236.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869282.00元,虚开发票金额5,631,954.00元。2013年,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和顺打井队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142594.00元,和顺打井队未发生工程,虚开发票金额1142594.00元,其中虚开发票730784.00元,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已于2014年5月申报补缴。5、2013年9月至12月,曹玉辉个人为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地税局代开建筑业发票,金额共计820025.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193291.78元,虚开发票金额为626733.22元,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于2014年9月申报补缴。提请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本溪市国家税务局集体研究审理决定:1、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应补缴增值税税款13327130.43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应补缴增值税税款66658.07元,2009年12月,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应补缴增值税税款584990.40元;2010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5179676.73元;2011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3015744.91元;2012年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3147020.31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合计17351542.8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之规定,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少缴税款处以1倍罚款,计30678673.2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提请税务机关联合办案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是公安机关提请税务机关联合办案;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业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询问高越儒的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偷税行为;4、询问丛振林的3份笔录及自述材料。证明原告存在偷税问题,罚款数额无异议,违法事实存在;5、询问王力的笔录。证明是原告单位行为偷税,而不是王力本人的偷税行为,并对偷税数额无异议。6、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原告企业偷税事实存在;7、税务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书、本溪市税务局的审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该案件,执法程序合法;8、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偷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9、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10、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已责令原告限期缴纳税款和罚款。11、账本复印件11本。证明原告单位偷税的数额及事实行为。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

  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实为原法人代表虚开发票是行为手段,目的是侵占原告资金。该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认定错误。2014年,原告发现原法人代表王力在原告实际管理期间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占原告资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委托沈阳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虚开发票受益人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虚假支出的5182万元,系时任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原法人代表涉嫌职务侵占。原法人代表王力为掩盖侵占的资金缺口,指使他人虚开运费发票、建筑业发票用于平账。其中运费发票金额34471902.47元;建筑业发票金额20039644.66元。虚开发票是原法人代表决定的,虚开的收益全部由原法人代表侵占。在此期间,原告的销售收入和借款收入共计10亿之多,原法人代表为规避监管,全部进入原法人代表、关世红等个人银行卡中(清华审计报告原告的正帐和白条帐的销售收入与借款之和原法人代表等26张银行卡账单证据证明),虚开发票目的是进账后,增加原告企业成本的同时,完成原法人代表个人侵占原告资金的目的,原法人代表王力个人银行卡中的原告现金收入,就自然被原法人代表个人侵占(证据是1.34亿虚假票据已被平账)。正帐中钱在银行卡中,虚开的同时就完成了侵占,只是把4000万元收入记入收入,钱已经侵占完成。即先将钱侵占,后虚开发票平账。转入白条帐中4000万元销售收入,只是名义上的收入,实际上是将4000万元的销售现金直接打入原法人代表个人卡中。以上事实证明,原法人代表王力虚开发票的目的并非为原告虚列成本逃税,而是为掩盖和实施其侵占原告资金犯罪行为,即原法人代表虚开发票的目的并非为原告逃税。不但原法人代表没有逃税动机,原告更没有逃税动机,原告逃税只是原法人代表为掩盖和实施侵占而虚开发票引起的客观结果。原法人代表王力虽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为实施和掩盖侵占原告资金而进行的虚开发票行为并非为了原告的利益,而恰恰是对原告利益的侵犯,即原法人代表实施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目的与原告利益相悖,因而此行为并不代表原告的利益。原法人代表王力侵占原告资金数额大大超过税务机关认定的隐瞒收入额,即原法人代表虚开发票的价款和客观上引起的隐瞒收入以及逃税额,均被原法人代表先行侵占。因此原告并非原法人代表虚开发票的受益人,受益人是原法人代表个人,原告认为是典型的个人犯罪,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原法人代表个人,并非原告单位。该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隐瞒收入的数额,偷税认定错误。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隐瞒收入72383302.73元收入,实际收入记入白条帐的销售收入4000余万元(信恒鉴定报告无法显示白条帐销售收入的列表和凭证),有560万元记载销售收入,钱原告没有收到。原法人代表王力银行卡中也没有,这说明销售收入现金被原法人代表王力侵占了(信恒鉴定报告有明细)。其余几千万记了白条帐的收入,又冲账冲出,冲到正账中(信恒鉴定报告列表和财务凭证)。所以进入白条帐的销售收入只有4000余万元,不是72383302.73元。被告认定的隐瞒收入和原告全部财务账目(在辽宁省公安厅重案组扣押)与本溪市经侦支队和原告委托沈阳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因此决定书认定隐瞒收入数额与事实不符。白条帐中真实费用支出不足5000万元(信恒鉴定报告白条支出7700万元)其中桓仁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00多万元为正帐真实支出,有700万元是借款利息支出。白条帐中的真实生产费用支出,也是企业真实支出。白条帐中销售收入4000万元,真实费用支出5000万元,是没有产生利润的,也就是企业没有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另外,名义上的白条帐对外借款计2.2亿元之多(信恒白条帐鉴定对外借款178173493.68元、证据无凭证打入原法人代表卡中的通程销售收入1964万元、证据2011年9月通程矿石销售款2250万元)。这些借款都是现金,全部打入原法人代表王力及关世红的个人银行卡中。2.2亿元打入原法人代表个人卡中,只有6300万记入白条帐的收入(证据清华审计报告白条帐总收入减去销售收入,借款收入6300万元)。打入原法人代表王力银行卡中2.2亿元,6300万元记入收入,尚有1.6亿元没计收入。经信恒司法鉴定,原告未记账现金收入1.06亿元,清华审计报告融基未达账收入9200万元,证据证明白条帐费用支出5000万元,未记账收入1亿多元,支付有余。原告总的收支余额超2亿元,被原法人代表个人侵占,被原法人代表转入个人银行卡的4000万元销售收入,实际上是被原法人代表直接侵占。白条帐中的5000万元支出未记账收入支付仍有余额。所以转到白条帐4000万元是原法人代表王力侵占犯罪不是原告所得,不应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原法人代表王力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原法人代表王力侵占的3000万元所产生的增值税,应由原法人代表个人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有隐瞒收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行为,违法行为主体错误,因全部收益已被原法人代表侵占,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不移交刑事案件,错误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6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据此,被告已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认定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因此,被告应将本案全部涉案物品和案件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再有,行政处罚1倍畸重,显失公正。2014年9月,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原法人代表王力虚开票据、虚列成本,侵占原告资金事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被告对此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不但未加考虑,并且不顾行政处罚行为应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法律规定0.5-5倍罚款都是合法的,但违背原法人代表王力是虚开发票的个人行为的事实与原告积极配合查清案件的情节,违背对本溪地区其他涉税行政罚款案件均按0.5倍罚款惯例的事实,也没有考虑到原告实际承受缴纳罚款的能力,因此1倍的罚款不公平,有失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2017年5月初,原告依法向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7年7月,被告辽宁省国税局却维持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本国税稽罚[20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鉴字第378号。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在会计凭证有5182万元是虚假支出,涉嫌职务侵占;2、桓仁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2000多万元是真实的支出,该判决书已经认定;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法院和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的的两份复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王力涉嫌职务侵占犯罪。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被处罚主体正确,违法主体系原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原告存在销售货物取得收入的事实,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是缴纳税款的主体,直接同税务机关发生征纳关系。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其单位名称,进行开具发票、纳税申报、财务核算。2012年11月,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其纳税义务不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纳税义务仍然存在。原告是缴纳税款的主体。原告在检查所属期间内销售货物,隐匿收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原法定代表人王力,而是本案原告。原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运费发票和建筑业发票,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虚开普通发票、运输发票、隐匿销售收入行为,构成纳税人多列支出少计收入的事实,符合偷税的手段方法,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直接后果。原法定代表人王力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究竟是个人侵占,还是公司行为,不是税务机关的判断。违法目的不影响违法事实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既定后果。既得利益的获益人究竟是个人还是原告,不是税务机关的管辖权限。从调查取证的事实上看,原告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处罚,完全符合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原告,而不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力个人,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关于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是正确、合法的,不存在错误。二、原告提出的"关于违法隐瞒收入的数额、偷税认定错误"问题,被告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88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如果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两个前置条件,一是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二是要经过申请行政复议,而前者又是后者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对纳税上的争议,必须是先缴税或提供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现实的情况是,原告既没缴纳税款,也没提供纳税担保,更没有就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税款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并没有对税款额度问题提起诉讼,据此,已视同原告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基于此,原告提出的"关于违法隐瞒收入的数额、偷税认定错误"纳税争议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对纳税争议问题,不予审理。三、原告提出的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问题,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可见,逃税(《税收征管法》称"偷税")行为,如果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后,下达了处理、处罚决定,原告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司法机关对原告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免刑责。《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如果税务机关对原告的偷税行为不予先行处理、处罚、不予追缴税收等款项,就是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就等于剥夺了原告免刑责的权利,也是对原告的最大戕害。《刑法修正案(七)》是在2009年2月28日开始实施,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新"规程"是在原"规程"基础上修改的,充分考虑了和《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的结合,首次在"规程"第6章"执行"环节,增加了第69条,即"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审理部门,并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对被答辩人的偷税行为,如果税务机关追缴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也就意味着免刑责;如果税务机关在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后,仍不能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追缴入库,税务机关必须将原告移送司法机关,这将意味着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可能被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税务机关必须对原告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并追缴税收等款项,这是原告免刑责权利的最大保障,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问题。四、原告提出"行政处罚一倍,显失公正"问题,原告理解是错误的。《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是0.5倍以上5倍以下。在罚款的裁量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罚款所处的倍数最低0.5倍,最高5倍,只要在这个幅度范围内,均为合法。税务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1倍,是完全合法的。《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原告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那是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也没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消除危害后果,应体现在补缴所偷逃税款上,原告所偷逃的3067.87万元税款,截至目前未缴纳,又怎能说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呢!原告存在设立两套账方式隐匿收入的事实。企业的真实经营信息由两套账务合并反映。在纳税申报中,原告的经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隐匿销售收入高达7238万元,额度巨大,偷税税款高达3067万元,在偷税手段上,原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虚开发票的相关经手人、开票流程、交易过程、开票费在书证资料里均有记载。考虑被答辩人违法事实确凿、偷税手段多样、涉案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性质影响恶劣、扰乱税收秩序、挑战税法尊严,社会危害程度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经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本溪市国家税务局集体审理,对其处缴税款1倍的罚款。综上,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具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职责。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5条规定:"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及第6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所以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是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职权。二、本溪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19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的规定,对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请的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一案进行审理后,基于已查证的事实情况,依据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决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定性准确。同意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处罚建议。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该复议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12条第2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条、第16条、第29条第2款规定,2017年4月28日,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国税稽罚【2017】2号)是经过本溪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即本溪市国家税务局是被申请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为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是依法对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国税稽罚【2017】2号)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审理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一)依法受理该复议案件,2017年5月12日,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国税稽罚【2017】2号),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44条、第45条第1款、第46条,对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二)依法审理复议案件: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辽国税复提答字【2017】第3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本溪市国家税务局,并要求本溪市国家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5月19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本溪市国家税务局。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了上述材料。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70条,全面审查了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1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75条、第83条之规定,2017年7月10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国税复决【2017】3号),2017年7月13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发票违法情况进行了检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通过采取设立两套账簿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共计72383302.37元(不含税价)。其中,2009年隐匿销售收入5663055.96元;2010年隐匿销售收入30,468,686.64元;2011年隐匿销售收入17739675.94元;2012年隐匿销售收入18511884.17元。2、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共计201组,金额34471902.47元。其中,本溪市溪源车业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分公司开具52组,金额7760213.20元;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2组,金额为3748645.26元;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8组,金额13879603.13元;本溪市尚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开具15组,金额为1648983.00元;本溪双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组,金额1378948.20元;本溪市兴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6组,金额3461919.68元;本溪市明山区杨智华等个体运输户开具75组,金额2593590.00元,上述共抵扣进项税1913447.56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虚开运费发票金额21727388.49元,抵扣进项税1,33304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虚开运费发票金额12744513.98元,抵扣进项税580407.56元,所涉及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已分别于2014年5月、9月申报补缴。3、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10月,取得陕西安康瑞鑫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用于铁矿平巷及地下采矿工程,金额3596422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23325856.56元,虚开发票金额12638363.44元。4、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取得本溪经济开发区和顺打井队(以下简称"和顺打井队")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共计7643830.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869282.00元,虚开发票6774548.00元。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和顺打井队开具发票,金额6501236.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869282.00元,虚开发票金额5631954.00元。2013年,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和顺打井队开具发票,金额1142594.00元,和顺打进队未发生工程,虚开发票金额1142594.00元,其中虚开发票金额730784.00元,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已于2014年5月申报补缴。5、2013年9月至12月,曹玉辉为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溪市地税局代开建筑业发票,金额820025.00元,实际应结算工程款193291.78元,虚开发票金额626733.22元,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于2014年9月申报补缴。经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报请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集体研究审理决定,1、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运费发票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13327130.43元。其中,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66658.07元,2009年12月,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584990.40元;2010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5179676.73元;2011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3015744.91元;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税款金额3147020.31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合计17351542.86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第37条之规定,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少缴税款处以1倍罚款,金额30678673.29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最终维持了被告本溪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经过调查,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送达时也交代了起诉权利和期限。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方面看。相关的证人证言已证明对被告所认定的数额无异议。由此可见,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看。关于被处罚主体问题,从事实证据上看,偷税的主体是原告,而且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虚开发票的目的也是为了原告。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是被行政处罚主体正确;另外,关于处罚倍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出1倍的罚款,从中可以看出,并没有超出0.5至5倍之间,系被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被告作出1倍的罚款并无不当之处,亦无显失公正情形。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RJ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君

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远大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喜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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