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格鲁吉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7-06
摘要: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已于2005年6月22日由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格鲁吉亚驻华大使米哈伊尔。乌克列巴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格鲁吉亚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4号         2005-07-0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已于2005年6月22日由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格鲁吉亚驻华大使米哈伊尔。乌克列巴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及其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及其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和财产或某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格鲁吉亚:

  1.企业利润税;

  2.企业财产税;

  3.个人所得税;

  4.个人财产税。

  (以下简称“格鲁吉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格鲁吉亚”一语是指,国际社会认可的,格鲁吉亚可以行使主权的,其国家边境内的区域,包括地域、内陆水域和海域及其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格鲁吉亚可以行使其主权的与其海域毗邻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格鲁吉亚,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户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该缔约国适用的税收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应优先于缔约国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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