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0683刑初160号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9
摘要: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万元,税额66396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冀0683刑初160号

  发文日期:2021-03-02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冀068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高中文化,经商,群众,住安国市。2019年4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立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20日恢复审理。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8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同年11月2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受聘担任“河北盛健中药材贸易公司”负责人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东北籍从事药材生意的吕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夫妇后,吕某某以自己公司向“数字本草公司”供货而自己发票不够用为由,与被告人张某协商,与“数字本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价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涉及税款600余万元,受票公司抵扣税款6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存在犯罪故意,其没有偷骗税款的目的,而是基于有确切证据支持的实际供货的认知而开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张某在受聘担任河北盛健中药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健公司”)业务经理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药材生意的吕福祥(另案处理)、丁晓艳夫妇,吕福祥以自己公司向数字本草中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本草公司”)供货而发票不够为由,让张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按价税总额的2%左右支付开票费(事实上吕福祥并未给数字本草公司供货)。此后,被告人张某在三份拟定好的数字本草公司与盛健公司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盛健公司的印章并按合同金额开具了价税合计18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字本草公司将1830万元货款汇入盛健公司后,张某让公司财务人员范某留存439250元后,将剩余款项转到吕福祥指定的账户。留存的款项中有29241.3元汇入张某账户,其余款项由盛健公司留存,用于缴纳税款及公司运营。被告人张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分三次进行,前两次数字本草公司均出具了入库单,最后一次价税合计6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数字本草公司的入库手续,税款金额为663964元,上述发票均已被数字本草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924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福祥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范某、宫某、王某、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聘任协议书,盛健公司明细账、企业资质、业务票据,数字本草公司资质、合同样本、业务票据,数字本草公司与河北盛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盛健公司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盛健公司为数字本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健公司记账凭证,纳税申报表、缴税证明材料,盛健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表、范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查询,安国市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数字本草中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说明,盛健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根据银行流水拟制的统计表及盛健公司为数字本草公司开具的发票统计表,数字本草公司提供的中药采购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收付款入账通知,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0万元,税额66396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29241.3元应予追缴,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不存在犯罪故意,没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主观目的就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违反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数字本草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惩罚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增强

人民陪审员  李月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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