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工商企[2018]20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8-06
摘要:企业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工商企[2018]20号         2018-8-6

  税屋提示——依据浙市监注[2019]29号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示范文本》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8月6日

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对已登记注册或者预先核准、自主申报登记的名称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本机关已登记注册或

  者预先核准、自主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的争议。

  第四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属于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可在接到《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充提交被申请企业名称构成公众误导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制发《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答复。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答复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提出相应答复。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第九条 争议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已知悉在先权利人的在先权利,自愿作出承诺的,应当按照承诺履行。未按照承诺及时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名称争议受理部门提交名称争议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制,组建企业名称争议评审机构,负责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企业名称争议评审组由企业注册机构、法制机构以及相关业务机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机关法律顾问等参与审议。评审组成员由登记机关负责人指定,成员为5-7人,组长由企业注册机构负责人担任,但登记机关负责人参加评审组的,则由登记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

  企业名称争议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情况进行查证,对需要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应由2名执法人员参加;可以组织争议双方及有关证人召开协调会;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进行旁听。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时自愿承诺、保护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因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近似发生争议的,按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充分讨论,提出裁决意见。评审组可以采用表决方式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一条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的;

  (三)申请人提交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企业注册机构可以视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名称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登记机关自收到名称争议申请后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可将该名称争议提交名称争议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制发《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接到法院判决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未申请或拒不变更名称的,登记机关应在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暂以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该企业名称,并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争议的,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2.《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争议答复书》

  4.《企业名称争议裁定书》

  5.《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6.《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参考格式文本)》

  7.《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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