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9-29
摘要: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的;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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