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6-18
摘要: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

  五、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

  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和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不同的。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多数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内,而“因工外出期间”则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因此,“因工外出期间”可以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何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为了更好指导下级法院,《规定》第七条列举了 “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

  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我们认为,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

  此项为兜底条款。

  七、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是否可以适当延长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除斥期间,不能延长;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除斥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我们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不是除斥期间,申请时限依法可以延长,但应当有正当理由。《规定》第七条将延长的正当理由明确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等情形。

  八、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问题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主要理由如下:

  1.理论上,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一是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二是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那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接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金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便拥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2.法律规定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限制受伤职工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甚至只能先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在程序上,设计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向就高补差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性,难以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极易导致工伤职工一方面因侵权赔偿不能及时到位,而另一方面又因民事先行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两难境地。

  4.现实情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一是在实践中,侵权人具有完全赔偿能力的并不多。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到位。从实际情况来看,侵权人的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三是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三种模式在其他国家也都有所体现。《社会保险法》制定时,这个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规定》第八条明确:一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九、关于因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后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因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改正且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是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应当作出确认原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毕竟在作出原工伤认定决定时无过错且依法予以改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妥。我们认为,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原因,既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工伤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其他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原因处理的方式应当不同,否则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其积极改正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赖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尽到法定调查核实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导致错误认定的过错,则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判决工伤认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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