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劳社文[2006]103号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7-15
摘要: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全文废止]

鄂劳社文[2006]103号        2006-07-15

       税屋提示——依据鄂人社规[2011]6号 湖北省人社厅关于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积极推动农民工参保。

  一、总体要求

  (一)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农民工较集中的用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关于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按照所属行业规定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风险行业费率可适当高于原定费率。建筑行业可以项目工程造价中人工成本和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跨年度的,分年缴纳;工程项目不满一年的,折算为一年缴纳。矿山企业可按吨矿工伤保险费含量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遇。

  (五)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七)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有条件的地区,经伤残农民工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的时间折半计算。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中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九)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伤残农民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

  (十)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三、关于医疗保险

  (十一)坚持在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内,将农民工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集中且缴费能力不足的用人单位,可以将职工中的农民工单独作为一个整体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可调低至3%左右,个人不缴费,保相应水平的大病医疗。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按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十二)为参保的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参保农民工患病期间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可采取费用包干的方式,将费用发给本人,也可鼓励其在当地定点的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按政策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十三)做好参保农民工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参保农民工变更工作单位时,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返回原籍时,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发给个人,也可转作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四、其他事项

  (十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按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十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以及因参加医疗保险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未签定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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