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5-22
摘要: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过程中出现失信行为的,依据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到场申请、面签。

  共同借款人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载明具体授权委托事项的公证委托书。

  出售人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载明具体授权委托事项和符合委托公证情形的公证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能力计算方式:

  还款能力=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月收入×55%-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月负债额-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月担保额。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借款人近6个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平均值÷(个人缴交比例+单位缴交比例)+共同借款人近6个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平均值÷(个人缴交比例+单位缴交比例)。

  第七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在保证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为55%。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除以个人缴交比例与单位缴交比例之和)达到规定上限,且工资收入高于缴交基数的,可提供银行打印的工资对账单等有效收入证明核定月收入;

  共同借款人未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银行打印的工资对账单以核定其月收入。

  第七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所购住房价款的70%。二手房最高贷款额度为所购住房价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50%。

  (二)在海口市、三亚市、琼海市、陵水黎族自治县购买商品房,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70万元,单方缴交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在其他市(县)购买商品房,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单方缴交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棚户区改造房、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购房地在海口市、三亚市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其他市(县)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购买二手房的,购房地在海口市、三亚市、琼海市、陵水黎族自治县,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50万元,单方缴交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其他地区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建造自住住房的,建房地为市(县)政府所在乡镇,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单方缴交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其他地区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

  第七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最长贷款期限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二)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购买二手房、建造自住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20年,且二手房贷款房屋房龄+贷款期限≤35年;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

  第七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1年的,还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七十七条 申请组合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贷款额度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

  (四)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一致。

  第五节 合同签订

  第七十八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所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签订借款合同。符合预签订条件的,受委托银行应在受理时与借款人预签订借款合同。

  公积金贷款发放前,贷款金额、期限、婚姻状况等关键事项发生变更,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节 贷款担保

  第七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抵押。已设立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法人、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用自住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价值的70%。

  第八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金额不高于质物金额的90%。

  第八十二条 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贷款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与法人或自然人、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法人或自然人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第八十三条 抵押物或质物凭证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物或质物凭证的保管情况。

  (二)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或质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赠与。

  第八十四条 当抵押物发生拆迁或毁损等不足值、质物发生贬值等不足值的情形,借款人应提供并落实新的担保。

  第七节 贷款发放

  第八十五条 贷款发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合同已生效;

  (二)已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

  (三)未发生本规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落实担保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贷款发放申请。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提交的贷款发放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转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

  受委托银行应在收到贷款资金当日将贷款资金转入开发企业或出售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八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自收到贷款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交保证金,商品房期房按贷款金额的5%、保障性住房期房按贷款金额的3%缴交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送达借款人。

  第八节 贷款偿还

  第八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十条 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指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指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九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应在收到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当日,将款项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专户。

  第九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使用组合贷款的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九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造成逾期的,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联合开展逾期催收:

  (一)连续逾期3个月(不含)以下的,受委托银行应及时采取短信、电话、上门催收;

  (二)连续逾期3个月(含)以上5个月(含)以下的,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联合采取短信、电话、上门、划扣保证金等方式催收;

  (三)连续逾期6个月(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决定受委托银行是否提起诉讼。

  对多次催收仍未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提起诉讼不受逾期期数限制。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办理贷后变更:

  (一)未偿还公积金贷款逾期本息;

  (二)还款日当日;

  (三)剩余贷款期限不足1年;

  (四)办理还款方式变更、缩短贷款期限的,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高于55%;

  (五)还款当期已办理提前部分还款、还款方式变更或缩短贷款期限;

  (六)提前部分还款金额低于100元,或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后贷款余额低于1万元。

  第九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受委托银行递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一)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全部还款的:提供身份证,特殊情形还款的还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二)基本信息变更:

  1.姓名变更,提供身份证、载有曾用名的户口本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2.身份证号码升位,需提供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更改的,需提供身份证、载有身份证号码更改信息的户口本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3.手机号码变更,提供身份证及变更后的手机号码;

  4.住所地变更,提供身份证及变更后的居住地址。

  (三)还款方式变更:提供身份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收入证明。

  (四)缩短贷款期限:提供身份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收入证明。

  (五)增加共同借款人:

  1.发生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增加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证明资料和继承资料;

  2.增加房屋共有权人为共同借款人,提供身份证、购房合同(协议);

  3.增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借款人,提供身份证、结婚证。

  (六)婚姻变更解除共同借款人,提供身份证、离婚证、经民政部门盖章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法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书或夫妻财产分割的公证书(载明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债务归属借款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

  (七)变更还款账号,提供身份证、还款银行卡、签署银行账户代扣代付协议。

  第九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到借款人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提交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九十七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及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结清后自动解除担保。

  第九节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按第九十九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存在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违约的情形或可能危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债权的情形;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借款人出现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三)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

  (四)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

  (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追究责任;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可根据省委省政府及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本规程内容适时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依据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进行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过程中出现失信行为的,依据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201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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