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1]5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7-04
摘要: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不再报省局审批,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交通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自行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局备案。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1]56号        2001-07-0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3年4月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第二条废止。
  4.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第二条废止。
  5.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9]17号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二条废止。
  6.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废止。
  7.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段、第二条条款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根据整顿和规范税收工作秩序的要求,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各项审批事项管理,现就地方税若干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审批

  [条款修订]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9]17号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的三个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

  税屋提示——第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如需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先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发[2007]50号)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然后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拟文上报省局,经批准同意后执行”。“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上报审批时,应同时上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作为“工矿区”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书面文件。省局随到随批。

  二、[条款废止]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确定

  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不再报省局审批,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交通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政府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自行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局备案。

  三、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暂缓开征问题

  由于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不少乡镇经过撤并以后,城镇建设发展较快,经与省财政厅研究,原浙江省财政厅[86]财税1098号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个别建制镇开征房产税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暂缓开征”的规定停止执行。

  以上各项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07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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