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881刑初3号 李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6
摘要:被告人李某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81刑初3号

  发文日期:2021-04-09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88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军,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52号瑞丰小区13号楼2单元1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白海子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1,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军伙同白某(已判刑)于2016年9月份在河北省邯郸市区购买成立邯郸市肥乡区TH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邯郸市肥乡区TH商贸有限公司向曲阜市隆恒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票面金额23292545.75元,税款3959732.95元,价税合计27252278.70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李某军负责协调公司当地关系维护公司运行,传递开票信息,联系会计处理账目等,从中获取利益。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等的证言,同案参与人白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军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抓获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扣押清单、曲阜市隆恒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恒羲煤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肥乡县TH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税务购票人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刘某、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军提出系自首的辩解,因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军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军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6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军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现扣押于曲阜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关 伟

人民陪审员 郑秀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元翔

书 记 员 张 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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