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6-08-26
摘要: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书(2016)津02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120室。 法定代表人杜秋潼,

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书(2016)津02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120室。

法定代表人杜秋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华路29号。

代表人尹爱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梅。

委托代理人王恩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秋潼,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梅、王恩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杜秋潼担任。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原告(曾用名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共出口38笔货物,均未到被告处办理过《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且未申报出口退税,除2014年8月3日出口10671美元外,其他数据全部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按税法规定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未如实申报销售收入,对原告作出了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程序以及以原告作为被处罚的主体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依据不足,被告所认定的未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逾期未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的37笔出口业务并非原告所为,但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难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作出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上诉人没有实施37笔出口业务,被诉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其依据海关报关单及海关出口信息认定上诉人存在出口行为,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海关报关单及纳税申报表,证明上诉人有出口业务,但上诉人出口货物未申报纳税;2、税务稽查文书(具体包括:《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两份、《情况说明》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二)》、《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二)》四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回执》、《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年度缴纳税款》、《税务登记表》、《年度入库税款信息》、《单户查询-防伪税控核定信息》两份);3、重大税务案件文书(具体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一案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审理报告》),证据2、3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进行稽查,程序合法,使用文书得当,符合法律规定;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且已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5、由上诉人会计范××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不让会计范文忠领取被上诉人的文书,且会计范××认可上诉人有37笔出口业务未申报纳税;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按税务事项程序送达给上诉人税务文书,要求上诉人缴纳处罚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口企业退税登记通知书》(税退登(2014)10号),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2月21日前没有出口业务,在此前一直不具备出口退税资质;2、《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葛沽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津南国税通(2014)14015号),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2月21日前没有出口业务,故未申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B版)(俗称出口发票),在2015年2月21日后,因经营出口业务,于2015年12月15日获批此行政许可;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银行划缴税款申请表》、《委托办理税款划转协议书》、《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情况变更审批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据3、4证明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样本和被上诉人证据1中海关报关单上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海关报关单中天津赫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加盖的,上诉人一直正常交税;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证明上诉人的海关注册编码为1212××0401,此代码不因公司更名而改变,即上诉人的原名称天津赫航国际贸易公司的海关注册编码同样为1212××0401,但在2012年8月1日之后海关注册编码是公开的,上诉人推测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未纳税的37笔出口业务是他人盗用上诉人海关注册编码所为;6、中国电子口岸客户端-0200001974152-天津关区业务统计网页截图,证明在天津鼎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海关QP系统(此系统不可删除和更改)录入端口的查询信息显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经营单位1212××0401项下只有一票出口业务,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未纳税的37笔出口业务不是上诉人所为;7、报关单录入/申报(出口)-已结关网页截图,证明自2014年2月21日后上诉人有出口业务以来一直正常申报纳税;8、(津南)登记内名变核字(2013)第00634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税务登记表》;9、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证据8、9证明上诉人一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10、津南国税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及履行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未申报退税的37笔出口业务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关报关单及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今出口的37笔货物,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然也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曹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金玲

爱税网点评: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税,按税法规定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从退到征变化的是企业税负上升和利润减少,提醒企业及时办理手续。如果真的逾期,我们在过去曾通过提交其它有效证明方式帮助企业后补了相关手续从而挽救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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