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社字[2003]134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29
摘要:为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中关于征收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规定,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3]134号       2004-12-29

  税屋提示——
  1.依据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自2017年5月2日起,本法规与《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不一致的,以《金华市财政局 金华市地方税务局 金华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为准。
  2.依据浙财社[2017]2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中涉及省级相关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浙财社[2017]26号不一致的,以浙财社[2017]26号规定为准。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税局、残联,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省(部)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中关于征收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规定,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保障金。

  (二)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由各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三)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可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2.残疾职工: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3.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按比例就业工作开始后予以通告。

  三、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实行按月征收保障金的地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资料。逾期拒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地税部门了解纳税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地税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或按月征收,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15日前(实行按月征收的地方在每月25日前),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地税部门。

  2.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关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保障金;各用人单位应在7月10日前(实行按月征收的地方在每月10日前)缴纳完毕。

  3.地税部门在8月15日前(实行按月征收的地方在每月15日前)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等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虽不构成本办法第六节第一条保障金减免规定,但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五)纳税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保障金,可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一个市所辖各个区的保障金征收工作,应统一标准、统一办法,也可由市统一操作。

  (七)各相关业务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统一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非在杭省属、中央部属和外省市驻浙单位除省垂直操作的以外,其缴纳的保障金纳入所在地市、县(市)财政预算管理。

  (二)各市、县(市)缴纳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上解,建立省专项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三)人民银行国库增设“87040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870402 省专项调剂金收入”科目,分别反映缴入国库的保障金收入和上解的5%省专项调剂金收入;并做好对账工作。

  六、基金减免

  (一)《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5月底前(实行按月征收的地方在规定时间内),凭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告,送经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残联、地税和财政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二)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七、监督检查

  (一)各级财政、残联应切实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专项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保障金,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依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及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省相关业务部门过去制定下发的关于保障金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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