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0-29
摘要: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台湾  2004.10.29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规定之事项,由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第 27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所列出售货品发生退货时,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出口之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在园区通关之出口货品,应由海关在指定仓库或地点查验,经放行后监视装入保税卡车或货柜加封交运,并签发出口货载运单、货柜 (物) 运送单或货柜清单,随货封送出口地海关,经出口地海关核对无讹后,以出口货载运单或出口货柜清单第二联送回海关销案。
  园区事业进、出口货物得选择在进出口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另定之。

  第 29 条 园区事业出口之成品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准用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于进厂后列入成品帐,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在指定地点查验。

  第 30 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售予税捐记帐之外销加工厂再加工外销者,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外销加工厂之税捐记帐,应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之规定办理,并以海关签放报单日期为视同出口及进口之日期。
  第 31 条 前条之买卖发生退货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及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原报单影本注明“xx报单退货”字样,于出区后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出售之园区事业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者,海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
  二、海关办理前款手续后,核发退税用报单副本供原购买厂商办理冲税。

  第 32 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同区内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连同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得采按月汇报方式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他园区之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卖方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得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

  第 33 条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同园区或其他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者,视同出口及进口,应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他相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其设于其他园区之分厂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移转案件,可免进仓查验,由保税业务人员自行点验进出厂并依规定办理按月汇报。

  第 34 条 园区事业以其产品作为样品或赠品,售予或赠送国内外厂商及参观之客户,其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在美金二万元以下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予或赠与课税区厂商者,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二、寄送国外厂商者,应缮具报单依产品外销程序,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交与到厂参观之国外客户、由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携带出口、民间团体出国馈赠外宾之礼品者,应填具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由海关或具有按月汇报资格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对加封交国外客户、厂方人员、快递业者或民间团体具领出区,于出区后二十日内凭出口地海关出口证明销案。但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放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案件应于出区后三日内,报海关备查。
  四、政府机关派员出国、或接待来访外宾向园区事业购买礼品赠送外国人士者,应凭院属一级机关证明及收据销案。
  前项第三、四款货品未能销案,亦未运回厂内者,应于销案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按出厂型态补税。
  园区事业以其原料、零组件、仪器设备交与到厂之国外客户、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出口至国外测试、维修,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在美金二万元以下者,准用第一项第三款方式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金额得由管理局会同海关依实际状况调整公告之。

  第 35 条 园区事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货品,如以空运或邮寄数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输入时得填具园区事业空运或邮寄少量原料包装加封交运进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准,交由该园区事业所派人员携运进厂;输出时得邮寄或比照输入程序办理。但在运送中遗失者,应由园区事业补缴税捐。

  第 36 条 园区事业之成品由其他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应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其出口报单于出口后交由园区事业除帐,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

  第 37 条 内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应缮具报单,报经海关补征进口税捐后,始准放行出区;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须经管理局核准;属售予课税区厂商再加工外销者,应另行报明并加附一份退税用报单副本由海关验证后迳送退税单位,供加工外销出口后办理退税。
  前项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不符,须由园区事业赔偿或调换者,园区事业在原货品放行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检附有关证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免缴关税。
  机器、设备内销课税区后,运回园区修理、装配者,应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内销课税区之产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课征关税:
  一、国内有产制者,按出厂时形态完税价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之余额课征进口关税。
  二、其产品为国内尚未能产制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关税。

  第 38 条 前条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得依第五条、第六条及下列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向海关缴纳相当数额之内销保证金,其数额得视实际需要随时调整。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预估税额后,于保证金数额内准由园区事业先行提货出厂。
  三、园区事业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内销货品汇总缮具报单办理补税。

  第 39 条 经废止进驻核准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进口,或向课税区及其他保税区之厂商购买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于移运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 40 条 园区事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均应按类别、性质依序储存于仓库或经管理局及海关认可之地点,属半制品之废品,并应分别列明以备查核。
  前项所称废品,系指园区事业所有不堪使用之机器、设备、零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业不能利用者;或未经制造过程,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或其产品及设备因灾害受损,本身事业不能利用,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一项所称下脚,系指园区事业在其制造过程中,所残余之渣滓、废料,且该事业不能利用者;或非经产制过程所积存之渣滓、废料、包装从物,且不属于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 41 条 前条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利用价值部分:由园区事业事前向管理局申请专案核准,并会同海关、税捐稽征机关现场监毁。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园区事业应另向管理局申请许可证,经海关依关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完税价格计征税捐后,由园区事业补税提领出区;上述作业园区事业得经管理局核准,以预估每年处理监毁数量,依其剩余价值事先补税。园区事业于海关及管理局监毁后,得在预先补税额度内准予提领出区。
  二、无利用价值部分:由海关及管理局派员监毁。
  前项废品、下脚等,其未在产品单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未经核准者,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
  经核准处理之废品、下脚等,园区事业应依据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处理。

  第 42 条 园区事业存仓过程中之保税货品遭受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文件并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应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如有特殊情形,报经海关核准者,得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仍未找回者,由海关迳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找回之部分,海关应将保证金退还。

  第 43 条 园区事业间借入、借出及归还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应由双方联名填具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申报办理验放及进 (出) 厂手续,并由各该园区事业点收或归还销案后登入帐册。
  前项案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 (出) 厂,并于进 (出) 厂五日内检送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报备。
  前二项由园区事业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或成品,应自借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或未向海关销案者,应即依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办通关及转帐手续,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受理双方园区事业借出入案件之申请半年。

  第 44 条 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加工者,须因其缺乏加工研究过程中所需技术或机械设备,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组件须委讬园区保税范围外加工,其原料、半制品应属准许进口类货品,且委讬加工之对象,以依法组织之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园区事业申请委讬加工须检附合约书或经委、受讬加工双方签署之订单、加工厂商之公司与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委讬加工案件之申请,得以电子文件方式办理之。
  园区事业依前项申请委讬加工案件,如尚未确定数量及价值,得暂不提供,并应于半年内补报实际数量及价值,届期未补报者,管理局得暂停受理次一申请案件。
  园区事业依第二项申请委讬加工其原料或半制品需运往区外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园区事业原料运出区外加工及加工品运回进厂存仓纪录卡,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加工品运回园区时,应迳于纪录卡上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厂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之原料或半制品,以委讬加工至零件或组件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加工至成品。
  园区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他关区之分厂处直接出口加工品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向海关销案。
  代园区事业加工之厂商应设置专区存储保税原料及加工品,并应设置帐卡随时记录保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海关查核。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案件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并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且按月印制替代加工纪录卡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加工,加工期间之计算,以经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内为限;期满应即运回,运出园区外加工逾期未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

  第 45 条 园区事业自备之保税模具得经管理局核准后运出区外,供委讬加工之加工厂或跨关区另设之分厂使用;其申请方式及期限准用前条委外加工之规定办理之。

  第 46 条 区外厂商以其原料或半制品委讬园区事业加工,园区事业应检附委讬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委讬加工厂商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
  前项加工用原料或半制品进区时园区事业应填具园区事业代加工原料进区申请书;加工品出区时应填具园区事业代加工品出区申请书,办理出区手续。
  园区事业受讬加工,须添加保税原料者,于加工品出区时,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项及第三项案件之申请书,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并按月印制替代申请书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第 47 条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口之机器、设备,因修理、检验、组装测试,须输往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核准后,向海关办妥出区手续,并应在管理局核准期限内运返园区后,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讬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者,应填具农业科技园区保税货品运出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
  前项运往区外之保税货品属机器、设备价值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应经管理局核准后向海关申请出区,或经由海关直接将申请书以电子资料传输管理局,经管理局核准后传输海关申请出区。
  第一项保税货品,如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申请出区,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

  第 48 条 前条保税货品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后,应于出区后三个月内运回,运回区内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保税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及退还保证金手续。未依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前项出区之保税货品,如情形特殊不能于期限运回者,应检具区外受理厂商或他关区分厂书面资料,于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经海关查明属实后,始准展延。但机器、设备应经管理局同意,且合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49 条 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应填具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出区展示产品运回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展示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产品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向海关申请出区手续,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自行点验进、出区。
  产品出区展示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合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即应运回,未依期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第 50 条 由课税区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货品,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
  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调换或运返课税区者,于运返课税区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农业科技园区生产性机具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 51 条 园区事业由国外或课税区输出入物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理局申请输出入许可证。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第 52 条 园区事业申请输往课税区或自课税区输入之货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由课税区业者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输出入许可证。

  第 53 条 园区事业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管理局申请专案核准。

  第 54 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货品,指与园区事业产制过程中有直接关联或类似货品,包括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等。

  第 55 条 园区事业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 (证明) 单分为下列二类:
  一、已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资格之园区事业,货品携运出区时,保税业务人员应开具自行点验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签发出区;非保税货品得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签发出区。
  二、未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资格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运出区时,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并经海关验印后放行;非保税货品得直接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签发出区。
  园区事业依前项规定,携运生产性货品出厂 (库) 时,应由园区事业所属警卫或专职人员核对无讹后放行。
  园区事业携运第一项货品通行园区门岗遇值勤保安警察拦检时,应提示单证以供辨识、查对。
  园区事业非生产性货品出区应由专职人员自行控管、签放,非园区事业之货品,得自由流通免办出区放行手续。

  第 56 条 园区事业未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者,应检具申请书 (附表三) 向管理局申办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签发章,自行签发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其属保税货品,仍应送请海关核准后放行。

  第 57 条 园区事业依前条向管理局申办登录之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签发章遗失、毁损或人员异动时,应办理变更登记后始具效力,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经主管机关查获者,除该批货品不准出区外,园区事业须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准其自行签发出区单证。

  第 58 条 园区事业携运生产性货品出厂 (库) 时,应详实开立、填记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 (证明) 单,俾便通行门岗值勤保安警察辨识或查对。单证内容更正时应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或专职人员签署。

  第 59 条 进出园区之车辆通行各门岗时,无论有无携运货品,值勤保安警察得采辨识方式或查对无误后放行出区。
  在园区内尚未设置岗哨之保税范围,得由值勤保安警察采不定时、不定点实施周边出入口拦检方式办理之。

  第 60 条 园区事业签发之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 (证明) 单,除保税货品自签发之日起四日内有效外,非保税或免税货品有效期间以九十日为限,但期限届满之日逢国定及星期例假日得顺延之。

  第 61 条 为促使园区事业确实依规定办理有关保税业务,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赴园区事业稽核保税帐册、仓储情形、委讬加工、受讬加工、保税货品出区放行单及其他保税业务。

  第 6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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