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的税收优惠政策解析

来源:税屋 作者:葛彧 人气: 时间:2023-08-21
摘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可选择差额征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即“单方”享受免税)。

【执行】两次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税费由谁承担?

  关于此问题现无具体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存在多种观点,经过检索,个人以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最为方便,其次是依照法律规定,再次是按照法院裁定履行。

  协议约定 > 法律规定 > 法院确定

  《网拍规定》第30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从《最高人民法院<网拍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并未明确区分网络司法拍卖和司法拍卖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以及上文分析,我们认为,在传统司法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承担规则无明确规定时,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参考《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判观点:

  1.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直接在协议中约定以物抵债后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

  《刘海玲与青海绿杰特种养殖种植有限公司、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西执字第437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宁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青国信证经字第9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被执行人青海绿杰特种养殖种植有限公司、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25幢142室房屋进行拍卖(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刘海玲,以双方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估价协议5000000元起拍,对该房不再进行评估),两次拍卖均流拍。2017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刘海玲与被执行人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被执行人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25幢142室房屋(建筑面积:717.68平方米),以第二次流拍价450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刘海玲全部案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784551元,共计4284551元。申请执行人刘海玲退被执行人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多余款215449元,执行费41215元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刘海玲承担。”

  2. 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人民法院应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

  (所谓相关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

  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以物抵债过户中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均应由被执行人承担;(2016)粤执监193号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施维在申请中提出,根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在以物抵债过户中垫付的所有费用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都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案涉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施维主动向珠海中院提交申请,请求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维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无论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费用作何约定,一旦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且未对该生效裁定提出异议,即可视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认可并接受该裁定确立的税费承担规则。

  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施维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买受方即申请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契税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税6878.65元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7608.76元,共计334327.12元。施维代缴的所有费用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则为被执行人许惠成应缴的费用770610.72元。抵债价10661323.2元减去许惠成应缴费用770610.72元,则为2010年12月12日许惠成的还款数额9890712.48元。因此,广东高院(2016)粤执监193号执行裁定对许惠成还款数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3. 在法院没有表示税费的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未明确同意负担全部税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承担税费

  《杨罗、江苏嘉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执复154号]

  “本院认为:宿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执行人杨罗承担抵债房地产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中载明的税费负担方式仅针对本次拍卖本身,是人民法院对本次拍卖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种要求通过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意欲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经过衡量作出是否参加竞买的选择。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卖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证潜在竞买人充分知晓拍卖相关事宜,包括设定的各项条件,即意味着每一次拍卖的公告内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对税费负担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换言之,司法网拍竞买公告为一次性行为,此次拍卖结束竞买公告对未参加此次竞买的其他人便失去约束力,其效力不应延续到下一次拍卖,更不应延续到流拍之后的以物抵债。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关于税费实际负担者,应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无法协商,且债权人未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债权人。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是在竞买中设定的竞买条件,只在司法网拍中对竞买人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相关税费的纳税人由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具体税种的法定纳税人应为该税种的实际负担者,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实际负担者表示同意。换言之,在法定纳税人与税费实际负担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实际的税费负担者应该对负担税费这一事实知晓且接受,否则,任何人无权将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强加给当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税费全部由买受人负担,潜在买受人通过参加竞买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项要求,而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表示税费负担方式,当事人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负担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纳税人缴纳相关税费。故宿迁中院认为“在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涉案房产抵偿债务,应视为其同意承担所有税费和过户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主张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 除非双方有其他约定,在税费承担的问题上均参照出让方式过户不动产的纳税标准。以出让方式转让不动产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缴纳相关税费,比如契税应由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应由出让方承担,具体标准参照相关法律和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不动产过户有以下三种方式:1、出让方式2、赠与方式3、继承方式。办理过户需要出具由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凭证,对税务部门而言,虽然没有针对司法处置做专门征税规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不约而同地参照了二手房交易中的征税方式。

  因此,不管是“司法拍卖”还是“以房抵债”,都是通过出让方式实现的,除非双方有其他约定,在税费承担的问题上均参照出让方式过户不动产的纳税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不动产办理过户时要根据过户方式向国家缴纳税费,在以出让方式转让不动产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缴纳相关税费,比如契税应由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应由出让方承担,具体标准参照相关法律和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5. 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后,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上明确约定各自的费用归双方各自承担,但因金融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被执行人)承担,导致以物抵债后实际产生的所有税费问题都由被执行人承担。

  分享知识,诸君共勉。

  来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只迷幻的人类  2020-09-16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