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492刑初356号 常州FL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高某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铝公司、被告人高某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抚铝公司、被告人高某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92刑初356号

  发文日期:2021-12-28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FL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7W,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印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谭某婷,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人:高某巍,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二部刑诉[2021]Z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FL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谭某婷、被告人高某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形式,利用其经营的常州FL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铝公司)先后向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亚凯灯具有限公司、常州市兰天大地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27386.9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12526.33元。

  1、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抚铝公司向殷某经营的常州市亚字照明有限公司(相对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9296.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48359.37元。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常州市亚字照明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抚铝公司向陆某经营的常州市亚凯灯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40420.1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2112.33元。常州市亚凯灯具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常州市亚凯灯具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3、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抚铝公司向康某经营的常州市兰天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7767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2054.63元。常州市兰天大地电气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抵扣税款。案发后,常州市兰天大地电气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人员电子档案;证人殷某、康某、陆某、徐某、孔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抚铝公司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抚铝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巍系被告单位抚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抚铝公司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单位抚铝公司、被告人高某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巍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抚铝公司的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抚铝公司退出人民币44900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抚铝公司、被告人高某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抚铝公司、被告人高某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某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FL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常州FL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出的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琴

人民陪审员 牟卫忠

人民陪审员 陈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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