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黑0381刑初2号 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泉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3
摘要: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采取少记收入、虚假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且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黑0381刑初2号

  发文日期:2021-04-09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黑03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0381669001****,单位地址:虎林市虎林镇绿都名苑综合楼9号楼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泉,系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吉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系房隆公司职工,住虎林市。

  被告人:刘某泉,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50********,汉族,小学文化,系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虎林市虎林镇绿都名苑**楼****。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逃税被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1犯逃税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吉和、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黑龙江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建设虎林市虎林镇“绿都名苑”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采取少记收入、虚假申报的手段逃税40989641.62元。

  1.2015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应缴税款531304.58元,逃税531304.58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100%。

  2.2016年,被告人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应缴税款7166888.75元,逃税6172596.21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86.13%。

  3.2017年,被告人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二期项目(1-6号楼),应缴税款10683037.01元,逃税7264063.31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68%。

  4.2018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项目一期(7-11号楼)、二期项目(1-6号楼),应缴税款29392842.78元,逃税25961971.43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88.33%。

  5.2019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二期项目(1-6号楼),应缴税款1944334.52元,逃税1059706.12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54.50%。

  经侦查,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泉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房某公司、被告人刘某1采取少记收入、虚假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且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认为,一、网签合同存在回迁户、以房抵押网签、网签数额不准确等问题。二、房某公司未能交纳税款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刘某1,虎林市政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被告人刘某1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1患有严重心血管疾病,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以下简称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建设虎林市虎林镇“绿都名苑”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采取少记收入、虚假申报的手段逃税40989641.62元。

  1.2015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应缴税款531304.58元,逃税531304.58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100%。

  2.2016年,被告人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应缴税款7166888.75元,逃税6172596.21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86.13%。

  3.2017年,被告人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二期项目(1-6号楼),应缴税款10683037.01元,逃税7264063.31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68%。

  4.2018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项目一期(7-11号楼)、二期项目(1-6号楼),应缴税款29392842.78元,逃税25961971.43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88.33%。

  5.2019年,被告单位房隆公司、被告人刘某泉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综合楼一期项目(7-11号楼)、二期项目(1-6号楼),应缴税款1944334.52元,逃税1059706.12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54.50%。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实:我两次对房某公司税收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少申报情况,第一次检查该企业不记收入,未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后期提供虚假纳税担保,将已售出的楼房向税务局提供担保。后移交房某公司涉嫌逃税案,2018年对房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该公司绿都名苑一期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25日欠缴税款17641707.69元,二期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25日欠税款24248675.51元。一期、二期共计欠税费款41890383.20元。2015年应缴税款531304.58元,逃税531304.58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100%。2016年应缴税款7166888.75元,逃税6172596.21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86.13%;2017年应缴税款10683037.01元,逃税7264063.31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68%;2018年应缴税款29392842.78元,逃税25961971.43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88.33%;2019年应缴税款1944334.52元,逃税1059706.12元,逃税额占应缴税款54.50%。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到2016年我在房某公司是经理,就是负责开发绿都名苑小区时的财物和施工。刘某1是房某公司的老总,我在房某公司负责财务期间,公司属于负债状态,我在的时候售楼款还没有多少,基本都是借贷。我在房某公司,只要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就都缴税了,没有房产正规合同的就没有申报纳税,这些事我不懂,都是包某的事。我没有看过包某手里的账。包某问过我关于报税的事,我说该交的交。包某是否如实申报纳税这我不知道。负责财务期间,房某公司应该是欠税,因为房某公司都靠借钱经营,没有钱交税。房某公司开发的绿都名苑借款账和收入支出账都在会计包某手里。房某公司也就开发了绿都名苑这一个项目。

  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12月29日至今都在房某公司担任会计。我负责房某公司的记收入账户的记账凭证、现金账、明细账、开发明细总账。房某公司开发虎林市绿都名苑小区,大概是2014年到2015年之间开发的。我就知道董事长是刘某1,我是会计。2015年至今,房某公司除了绿都名苑项目,再没开发过其他项目。借款账户我不清楚,借款账户是钟某2和马某管,我只管正常的收入账户。售楼合同都在我的手上,我放在单位保管。房某公司纳税申报,每月都申报,都是我在网上申报的。我都是如实申报的。我依据负责按揭打出税务票据、网签合同、按揭贷款,我根据钟某1提供的打税票据算出税额,之后在网上申报交纳税款。房某公司至今一直欠税。税务局找过我,说房某公司欠税,让我交税,我跟刘某1汇报说欠税该交税了,刘某1就说他知道了,也没作什么指示。钟某2手里的借款账是2019年3月份我是从钟某1手里接的房某公司的借款账目,有交接单,钟某1交给我的是36本凭证,账本原件一直在钟某2手里,税务局要账的时候,是钟某2将账本拿来复印后,将账本的复印件交给了税务局。我每个月都跟刘某1说缴税的事,公司楼房销售了就得开税务发票,得按税务发票申报,刘春权就说知道了,我就只能按公司开具了多少税务发票去申报,我作为一个房某公司的临时工,对于公司销售楼房就得开具税务发票并申报纳税的事向刘春权提出后,他如何解决不是我能管了的事。

  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到2019年3月我在房某公司担任售楼员,2019年3月至8月我是资料员,负责保管购房合同等文件资料,我离开房某公司以后,将我所有的资料都交给会计包某了。前期负责销售绿都名苑小区的楼房,后期负责网签和购房合同等资料。大概2018年8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有一天晚上,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单位,刘某1让我和钟某1把买方没有记身份信息的购房合同打上网签,我和钟某1按照刘某1提供的韩某、刘某2、还有一个叫什么萍萍的人三个人的名字在网上打了网签。因为前期售楼有全款购房没打网签合同,刘某1让我和钟某1按韩某、刘某2、还有一个叫什么萍萍的人名补打网签合同,所以存在一个身份证号多个网签的情况。我2017年初的时候,在房某公司绿都名苑开发一期尾二期开始的时候,我在房某公司工作的,2018年3月份不干的。我担任公司文员,绿都名苑买楼的人按揭贷款,贷款手续我去办理。绿都名苑按揭楼房的税务发票一般是我开的,忙不过来的时候售楼员艾某、刘某3也开过,但她俩开的少。我开完税务发票,记账联就交给会计包某了。

  5.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2017年初在房某公司开发的绿都名苑售楼处工作一直到2018年年底。售楼是有客户来了之后,我们拿着售楼的房源表,看有未售的房源,就向客户推销,如果客户购买,就问客户是全款还是按揭,如果是全款购买,如果现金购买,会计包某就会给客户提供账户,客户将购楼款存到账户上,拿着回执单给包某,包某就会给客户签售楼合同,开收据,转账购楼的流程也是这样。按揭的流程是首付按这个流程办理,银行贷款的业务会交给钟某1办理。售楼合同和存款的银行凭证、收据都交给交给包某,我们售楼员负责给客户介绍户型、价格,客户看中后领着去看楼,看完楼后客户如果相中了,我们就把单价和平方数等信息报给包某,如果客户是按揭购买的,就把单价和平方数等信息报给钟某1。我们售楼员有售楼户型的宣传单,在没有其他资料。

  6.证人钟某2证言证实:我2015年到2018年3、4月份在房某公司工作过。我是房某公司的经理,我负责统计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数。刘某1是房某公司的老总;马某是股东,也是经理;我是股东,也是经理;刘某4是股东,也是经理;包某是会计。我负责统计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数;房某公司的税务情况我不了解。房某公司报税的事刘某1负责。我是2019年夏天的时候,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回房隆公司帮助他们复印我统计的借款账册,我才知道房某公司欠税,但具体欠了多少我不清楚。

  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1月6日国家税务局虎林市税务局移送房隆公司2015年至2019年间未缴税,合计41890383.20元,涉嫌逃税罪。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1个人身份信息。

  9.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资料证实:房某公司,住址,住址:虎林市绿都名苑综合楼**楼**门市于200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

  10.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月6日刘某泉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11.房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虎林市委、市政府,2013年至2015年动迁实验高中东侧棚户区面积8700平米。市政府新开一条主道,一条巷道、留绿地,共占公司征地1900平米,费用达900万元。公司难以承受给予补贴支持。

  12.虎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18)127号证实:绿都名苑项目由房隆公司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市征收办与房隆公司签订垫资协议,振兴路(30米宽)、绿地及小区红线外房屋由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

  13.虎林市政府土地审批文件(2015)21号证实:“关于绿地名苑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

  14.虎林市政府文件(2014)28号证实:虎林市政府向省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报告,关于虎林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新建项目的请示及项目计划。

  15.房隆公司情况汇报证实:市政府、住建局、住建局,所建设的杨岗镇六人班住宅楼及村委会办公楼331337.51元。

  16.虎林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9年10月10日虎林市税务局调取房隆公司账目明细。

  17.虎林市人民医院医嘱及住院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书证实:刘某1患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通风、心律失常等。

  18.虎林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9)1号证实:房隆公司2015年-2019年未在税法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欠缴税款41.890.383.20元。经两次限期缴纳,该公司仍未缴纳。该公司涉嫌逃税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19.虎林市税务局欠缴税款认定书证实:房隆公司2915年-2019年共欠缴税费款41890383.20元,欠税款40989641.62元。2015年欠税款531304.58元;2016年欠税款6172596.21;2017年欠税款7264063.31元;2018年25961971.43元;2019年欠税款1059706.12元。

  20.税务检查通知书(2018)20003号证实:自2018年12月14日起对你单位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21.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证实:2015年-2019年欠缴税款明细。

  22.虎林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虎林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019)20110、(2019)20111号,责令房某公司缴纳税款2018年至2019年1月1日税费款41890.383.20元;虎林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0030号,对房某公司税款40989641.62元一倍罚款,罚款金额40989641.62元。

  23.关于虎林市绿都名苑小区回迁安置税款计算情况说明证实:税务局在计算绿都名苑小区一期、二期回迁安置税款时,均已按照相关政策法规执行。

  2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房某公司的法人。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2007年成立的。股东有钟某2、马某、刘某4,会计是包某兼公司出纳。从2015年至今房某公司就开发了绿都名苑小区。2015年到2016年开发了绿都名苑一期,2017年到2018年开发了绿都名苑二期,开发绿都名苑是我和钟某2、马某合伙开发的,他俩每人投33%的股份,我投34%的股份,绿都名苑小区的一期、二期住房全部销售完了,销售的账全部在包某那。销售的售楼款一部分还借款、一部分支付建筑费用、还有一部分交纳税收。2016年之后的账,包某已经交到税务局了,2016年之前的借款账在马某那。钟某2手里有2016年以后的借款账,但是原始票据已经由包某交税务局了。包云芹交给税务局的售楼款账能完整的体现出绿都名苑小区一期、二期的售楼情况,房某公司的财物情况是大体收入3个多亿,实际费用在2.2亿元左右,借款的利息在8000到9000万左右。绿都名苑小区的售楼款全部回笼了。在2019年1月之前,房某公司每月都交税款,2月份以后房某公司就没有钱交税款。因为售楼款回来以后,我们用售楼款还借贷的本金和利息,所以就没有钱交税款了。纳税申报都是会计包某做的,包某依据售楼的税务发票申报纳税,每个月都问我该交多少钱税,我就让她按标准交税,但是到2019年2月份的时候,房某公司没有钱了,就没再交税。虎林市税务局到房隆公司来检查了很多次,并给我下达了缴税通知。让我交纳2019年7月份之前欠的税。当时购房的人没开税务发票,所以有很多税就没有交,因为给购楼的人开具税务发票就要到税务局缴税,当时房某公司没有能力缴税,所以没有给购房人开具税务发票。售楼款主要用于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了,还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建楼时的施工费了。有19户被鸡西中院财产保全了,剩下的全部进行了网签。网签名记录里有很多相同的人名,当中有的是民间借贷的人,当时虽然是借贷关系,但是没签借贷合同,签的都是买卖合同,到期还不上钱,就直接走买卖手续了。现在房某公司严重亏损,已经没有能力交税了,但是我向虎林市税务局交了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说明了房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原因以及拖欠税款的原因。在2012年的时候,国家要求新农村建设,房隆公司承包了杨岗镇六人班村建楼项目,总共结算是1500多万,当时在2013年政府还差房某公司1000多万,在2013年8月份,高启民市长组织召开了市长办公会,承诺2013年10月25日给房某公司250万元,剩余款在年底付清,可以到现在政府还欠我200多万元。政府在绿都名苑小区中间开了40米某的路,路上的附着物都是房隆公司出资征的,在小区二期东边,政府留了5000平米的绿地,在6、7号楼的前端,给独立高中留了几千平米的停车场,地上所有的附着物都是房某公司出资征的,政府给公司造成了三千多万元的损失,在2018年5月7日,我给虎林市政府打了一份适当补贴报告,住建局,住建局测算出房隆公司损失1180多万元府始终也没有给我公司任何补贴。另外绿都名苑属于国家棚户区改造项目,到现在为止国家补贴一分钱也没给,后来陈均田市长说棚户区改造费不给我了,通过发改委向国家要1000多万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给我,但是这个钱也没有给我公司,如果这些费用给我,我交税应该够了。

  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房某公司、被告人刘某1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1采取少记收入、虚假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且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网签合同存在回迁户、以房抵押网签、网签数额不准确的辩护观点,因虎林市税务局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对税款的计算均已按照相关政策法规执行,且抵押、网签的房屋均以抵债的形式交付债权人,应属实际销售。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房某公司未能交纳税款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刘某1,虎林市政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观点,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债务关系不能成为其逃税的法定理由,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1患有严重心血管疾病,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因疾病不能成为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1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虎林市F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泉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少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栾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百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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