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7-05
摘要: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07-05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3.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4.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免税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公告

  5.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市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3.12 南市国税函〔2007〕94号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现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计划征收科反馈。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现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收入规划核算主管部门反馈。
五、其它要求

4.市局财务管理科和计划征收科每年对各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
五、其它要求

4.市局财务主管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
全文中“计会部门” 修改为:“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2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2016.8.10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四、关于土地拍卖佣金的扣除问题
取得出让土地而支付的土地拍卖佣金,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取得转让土地而支付的土地拍卖佣金,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比例扣除。                             
   删除(同时全文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关于清算时车库(位)、杂物房归属的房屋类型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车库(位)、杂物房等建筑物应归属的房屋类型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3年4月30日前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归入非普通住宅进行清算;2013年5月1日起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 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公告》(桂地税公告2013年第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二)同一购房人同时购买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其所购买车库(位)、杂物房或阁楼等建筑物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缴土地增值税时自行选择归属的房屋类型,一经确定,清算时不得更改。
(三)购房人未购买住宅,仅单独购买车库(位)、杂物房或阁楼等建筑物的,其所购车库(位)等建筑物清算时应归入商用房进行清算。   
   删除(同时全文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归集明细表》序号10“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项目归集科目:房地产开发费用  修改为:附件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归集明细表》序号10“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项目归集科目:税金
3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免税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11.8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纳税人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免税申报备案。 第三条  纳税人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免税申报备案。
4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市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2018.5.31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三、本公告仅适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不包含武鸣区和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本公告仅适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不包含武鸣区。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相关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对原南宁市国税局、南宁市地税局制定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梳理出其中正文、附件机构名称变化或实质内容有改动的文件目录,并对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修改。同时,明确国税机构、地税机构合并前后政策如何适用的问题,促进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的有序对接。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以确保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税收征管工作的合法性。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公布修改的4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注明修改的前后内容,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照掌握。公告同时规定,南宁市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税务代保管资金帐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3.12 南市国税函〔2007〕94号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现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计划征收科反馈。

 为规范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现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收入规划核算主管部门反馈。
五、其它要求

4.市局财务管理科和计划征收科每年对各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
五、其它要求

4.市局财务主管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单位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
全文中“计会部门” 修改为:“收入规划核算部门”
2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2016.8.10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四、关于土地拍卖佣金的扣除问题
取得出让土地而支付的土地拍卖佣金,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取得转让土地而支付的土地拍卖佣金,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比例扣除。                            
   删除(同时全文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关于清算时车库(位)、杂物房归属的房屋类型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车库(位)、杂物房等建筑物应归属的房屋类型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3年4月30日前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归入非普通住宅进行清算;2013年5月1日起销售车库(位)、杂物房、阁楼等建筑物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优化房地产结构 助推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税收政策公告》(桂地税公告2013年第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二)同一购房人同时购买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其所购买车库(位)、杂物房或阁楼等建筑物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缴土地增值税时自行选择归属的房屋类型,一经确定,清算时不得更改。
(三)购房人未购买住宅,仅单独购买车库(位)、杂物房或阁楼等建筑物的,其所购车库(位)等建筑物清算时应归入商用房进行清算。  
   删除(同时全文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归集明细表》序号10“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项目归集科目:房地产开发费用 修改为:附件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归集明细表》序号10“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项目归集科目:税金
3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免税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6.11.8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纳税人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免税申报备案。 第三条  纳税人可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免税申报备案。
4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市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2018.5.31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三、本公告仅适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不包含武鸣区和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本公告仅适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不包含武鸣区。

  附件3: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2016-8-10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精神,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总可售建筑面积的确定问题

  开发产品总可售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确定:

  总可售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建筑面积-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建筑面积

  二、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以下原则扣除:

  (一)凡与房地产开发直接相关或是房地产行业特有的,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且缴纳环节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的,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二)凡属房地产行业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比例扣除。

  以上具体收费项目及扣除归类详见附件,表内未列明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参照上述原则界定。

  (三)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判断某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属代收费用应以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收费文件为依据,文件明确费用在售房时收取且由购房人实际负担的,认定为代收费用,否则,不能视为代收费用。

  三、关于管道燃气安装费的扣除问题

  2013年5月31日前,购房用户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由购房用户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管道燃气相关费用的,按代收费用处理。2013年6月1日起的新建小区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四、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扣除问题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还,故其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扣除项目。

  五、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统一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该项费用支出应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六、关于购置未竣工房地产项目进行再开发销售的加计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归集明细表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0日

  附件1:

  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归集明细表

序号 费用名称 费用类别 使用票据 扣除项目归集科目 可否加计扣除
1 土地登记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票据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可加计
2 新菜地开发建设资金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成本 可加计
3 土地闲置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票据 不得扣除 不得加计
4 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成本 可加计
5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不得扣除 不得加计
6 人防易地建设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成本 可加计
7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成本 可加计
8 白蚁防治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成本
可加计
9 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成本 可加计
10 地方教育附加 政府性基金 完税证(缴款书)或财政票据 税金 不得加计
11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政府性基金 财政票据 不得扣除 不得加计
12 防洪保安费、残疾人保障基金、水利建设基金 政府性基金 完税证(缴款书)或财政票据 房地产开发费用 不得加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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