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人社通[2022]179号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12-29
摘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的,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黔人社通〔2022〕179号          2022-12-29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0年12月9日印发的《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黔人社通〔20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2.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

  3.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鼓励举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的,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奖励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五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的下列行为:

  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2.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3.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4.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的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2.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5.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2.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八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确定:

  (一)查实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奖励300元;

  (二)查实金额在5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含70000元),按查实金额的6%给予奖励;

  (三)查实金额在7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含500000元),基础奖励4200元,同时按查实金额的2%增发奖励;

  (四)查实金额在5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含5000000元),基础奖励14200元,同时按照查实金额的的1%增发奖励;

  (五)查实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基础奖励64200元,同时按照查实金额的0.1%增发奖励,合计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网络等形式进行举报。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按举报时间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联名举报的,按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调查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承办部门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邮箱及联系电话等,方便举报人举报。

  承办部门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核实、调查、处理社会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基金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事项受理、核实、调查、处理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承办部门负责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举报事项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

  处;

  (四)举报事项涉及财政部门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日。举报事项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以纪检监察机关办结时间为准;举报事项移送司法机关的,以司法机关办结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根据举报人的奖励意愿,填写《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附相关材料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核准后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采取本人到场、委托他人到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到举报奖励发放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举报奖励资金,建立奖励台账,严格审核,防止骗取冒领。举报人亲自领取举报奖励的,应出具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举报人委托他人领取的,代理人须出具举报人书面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有效居民身份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的,举报人应及时将本人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存款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邮寄或传真至举报奖励发放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按照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代办领取手续,由财务部门将奖励资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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