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首发16起涉税案例裁判要旨

来源:中南律税 作者:黄俊涛律师 人气: 时间:2024-02-28
摘要: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介绍,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包括刑事案例1453件,占比39.15%;民事案例1643件,占比44.27%;行政案例405件,占比10.91%;其他如国家赔偿案例、执行案例共210件,占比5.66%。

  10.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

  ——对行为人的初次逃税行为符合条件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151号判决(2009年9月19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刑终字第132号裁定(2009年11月19日)

  重审一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判决(2010年4月29日)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判决(2020年12月30日)

  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2019年9月11日)

民事篇

人民法院案例库 02

  1.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诉陕西某影视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判定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该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

  关联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9)新40民初6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2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2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9日)

  2.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9日)

  3.攀枝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债务转移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发生变化

  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

  关联索引:

  一审: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1日)

  二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3日)

  4.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5.安徽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阚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增值税发票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由纳税人向购买方出具的制式票据,票据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通常不具有保密的属性。增值税发票交付购买方后,在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购买方对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上直接记载的客户信息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关联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0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10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行政篇

人民法院案例库 03

  1.某公司诉广州税稽一局行政征缴案

  ——税务稽查局追征税款的职权和加收滞纳金的条件

  裁判要旨:

  1.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各级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职权,但稽查局查处涉嫌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需要对纳税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特别是出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时,如果稽查局不能行使应纳税款核定权,必然会影响稽查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甚至对税收征管形成障碍。因此,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关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范围划分的精神。

  2.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国家税收的足额征收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税务机关对作为计税依据的交易价格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目的。如果不考虑案件实际,一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则既可能造成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名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权,还可能因市场竞价不充分导致拍卖价格明显偏低而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因此,有效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绝对地排除税务机关的应纳税额核定权,但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时仍应有严格限定。

  3.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关联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010年6月22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2010年12月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7日)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所,现就职于京师(武汉),京师(全国)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京师(武汉)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参与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等刊物,多次受邀为税务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家开展税法讲座,参与税收政策制定研讨。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中国税务律师实务》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