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8-25
摘要: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税目(税种)相关且必要的信息,并负保密义务。所交换的信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一方居住者(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股利(股息)、利息及权利金(特许权使用费),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给予优惠税率。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就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本协议尚待完成相关程序后生效):

  一、适用范围

  双方同意本协议适用于海峡两岸一方或双方居住者(居民)及对其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税款征收

  双方同意对一方居住者(居民)来源于另一方的所得按下列规定课税。

  (一)营业利润

  一方居住者(居民)企业在另一方营业取得的利润,在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一方如对关联企业间交易进行移转订价(转让定价)调整,另一方应作合理对应调整。

  (二)海运及空运收入

  一方海、空运输企业在另一方经营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三)投资所得及财产收益

  (四)个人劳务所得

  一方居住者(居民)以独立身分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从事个人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其他所得

  本协议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规定办理。

  三、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双方同意当一方居住者(居民)在另一方取得所得并依本协议规定在另一方缴税时,该一方应依有关规定消除双重课税。

  四、非歧视待遇

  双方同意一方居住者(居民)在相同情况下,在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应与另一方居住者(居民)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一致。

  五、相互协商

  双方同意建立两岸税务联系机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因解释或实施本协议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以及消除双重课税等事宜。

  六、信息交换

  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税目(税种)相关且必要的信息,并负保密义务。所交换的信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一方居住者(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股利(股息)、利息及权利金(特许权使用费),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给予优惠税率。

  一方居住者(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及不动产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七、协助征税

  双方同意在各自有关规定均可以进行协助征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协助征收方式。

  八、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九、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或工作会议等形式,加强两岸税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与海峡两岸关系协会联系。

  十一、协议履行与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十二、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之规定适用于:

  (一)就源(源泉)扣缴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实际给付金额。

  (二)其他税款: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所得。

  (三)信息交换:本协议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当日)以后开始之课税年度之信息。

  本协议于八月二十五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陈德铭                         董事长林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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