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8-25
摘要: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税目(税种)相关且必要的信息,并负保密义务。所交换的信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一方居住者(居民)从另一方取得的股利(股息)、利息及权利金(特许权使用费),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给予优惠税率。

  七、个人劳务所得

  (一)执行业务(独立个人劳务)

  1、一方居住者(居民)在另一方因执行业务(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有下列情况之一,另一方可以课税:

  (1)该居住者(居民)为执行活动而在另一方有固定处所。但另一方仅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的所得课税。

  (2)该居住者(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另一方仅就该居住者(居民)在另一方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的所得课税。

  2、本协议所称执行业务(独立个人劳务),指具有独立性质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的活动。

  (二)受雇劳务

  一方居住者(居民)因受雇而在另一方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仅由该一方课税:

  1、该居住者(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在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居留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非由为另一方居住者(居民)的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

  3、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董事报酬

  一方居住者(居民)因担任另一方居住者(居民)公司董事职务而取得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表演人及运动员

  1、一方居住者(居民)为表演人,如音乐家或戏剧、电影、广播、电视演艺人员,或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执行业务(独立个人劳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2、表演人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的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活动举行地的一方可以课税,不受有关营业利润、执行业务(独立个人劳务)及受雇劳务规定的限制。

  3、表演人或运动员在一方从事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如该活动完全或主要由双方或任一方的公共服务部门所资助,或基于公益慈善目的所举办,该一方应予免税。

  (五)养老金

  因过去雇佣关系,源自一方而给付予另一方居住者(居民)的养老金或其他类似给付,及依一方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给付予另一方居住者(居民)的养老金或其他给付,仅由该一方课税。

  (六)公共服务

  一方公共服务部门给付予其派驻另一方为该等部门提供劳务的一方人民的报酬,仅由派驻方课税。但为一方公共服务部门所经营的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及养老金,不适用本规定。

  (七)学生

  学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在一方停留,且在停留该一方时或之前为另一方的居住者(居民),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的所得,该一方应予免税。

  八、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的所得人如为一方居住者(居民),经由其所得来源的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应适用有关营业利润或执行业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九、消除双重课税方法

  (一)在台湾

  台湾居住者(居民)取得来自大陆的所得,依本协议规定在大陆就该所得缴纳的税额,应准予扣抵大陆对该居住者(居民)所课征的税额(如系股利(股息),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股息)的利润所缴纳的税额)。但扣抵数额不得超过台湾依其税务规定对该所得课征的税额。

  (二)在大陆

  1、大陆居住者(居民)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议规定在台湾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住者(居民)征收的大陆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大陆税务规定计算的税额。

  2、从台湾取得的所得是台湾居住者(居民)公司给付予大陆居住者(居民)公司的股利(股息),而大陆居住者(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给付股利(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给付该股利(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台湾税收。

  十、非歧视待遇

  (一)一方的居住者(居民)在另一方所负担的税收或相关要求,不应较另一方的居住者(居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二)一方企业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另一方对该常设机构不应课征较从事相同活动的另一方企业不利的税收。

  (三)一方企业给付予另一方居住者(居民)的利息、权利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款项,在计算该企业应课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给付该一方居住者(居民)同样准予减除(扣除)。

  (四)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另一方居住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的任何税收或相关要求。

  (五)非歧视待遇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给予其居住者(居民)的税收优惠或抵免税规定,应同样给予另一方的居住者(居民)。

  (六)前述规定仅适用于本协议适用的税目(税种)。

  十一、相互协商

  (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时,可以不论各自救济规定,向其为居住者(居民)一方的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一方税务主管部门如认为该申诉合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的解决,应致力与另一方税务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课税。达成的协商决定应予执行,不受各自规定的期间限制。

  十二、信息交换

  (一)一方依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信息,应比照该一方依有关规定取得的信息作密件处理,且仅能提供给与本协议规定税目(税种)的核定、征收、执行、行政救济有关人员或部门。上述人员或部门应仅为前述税务目的而使用该信息,包括不得将该信息用于刑事案件。

  (二)前述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下列义务:

  1、执行与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行政惯例不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依一方或另一方有关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的信息。

  3、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有违公共政策的信息。

  4、执行自动或自发性信息交换。

  十三、其他规定

  (一)一方居住者(居民)或与该居住者(居民)有关的人,以取得本协议的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住者(居民)不可以享受本协议规定的减税或免税。

  (二)本协议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方执行其关于防止规避税负的规定及措施。如上述规定导致双重课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以避免双重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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